王保堂诉袁志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0 23:53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52号
原告王保堂。
委托代理人张振如。
被告袁志广。
委托代理人王芳。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廷绍。
委托代理人彭德福。
原告王保堂诉被告袁志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堂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如、被告袁志广的委托代理人王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袁志广驾驶豫KHJ608号普通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杨货运中心前边,超越同方向向左转弯的王保堂无证驾驶的“轻骑”125型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保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袁志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堂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就赔偿事宜已诉至法院,原诉暂定1万元,后经法院委托对王保堂的伤做了鉴定,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故将诉额变更为120000元,就赔偿事双方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223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袁志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应当先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应当由我承担的,在处理过程中我方未垫付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袁志广驾驶豫KHJ608号普通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杨货运中心前边,超越同方向向左转弯的王保堂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保堂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袁志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堂负次要责任。
2、肇事司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身份和住址及肇事车辆有证驾驶。和车辆的所有人是袁志广。
3、机动车交通事故险保险单。证明该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4、王保堂诊断证明四张,出院证一张,住院病历一份,结算单价和一日清单及住院费票据。证明王保堂从2014年5月22日住院到2014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6400.88元以及治疗和消费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保堂所受的伤构成伤残九级和十级。
6、财产损失评估意见书。证明王保堂在事故发生时损坏的轻骑125摩托车损失805元。
7、鉴定费100元发票。证明王保堂因鉴定车损而交的费用。
8、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台西村委证明。证明王保堂和王永丽是父女关系。
9、乌鲁木齐市金阳物业有限公司证明、工运司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王保堂长期在城市居住。
10、王永丽的房产证。证明王保堂的女儿在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二期卫星路36号金阳花园小区居住,系在城市居住。
11、王保堂的户口本和妻子刘改阁的户籍证明。
12、交通费发票。证明王保堂因此次事故而产生必然的交通费。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组司法鉴定有异议,原告王保堂伤残鉴定级别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第6组证据仅提供了评估书并没有损失照片作证证明实际损失。对第7组证据鉴定费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保险合同,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第8.、9、10证据没有异议,对第11组证据王保堂户口为农业户口,请求按照农业户口赔偿。对第12组证据交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袁志广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诉讼费、鉴定费我方愿意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袁志广均无证据提供。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袁志广驾驶豫KHJ608号普通轻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老杨货运中心前边,超越同方向向左转弯的王保堂无证驾驶的“轻骑”125型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王保堂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被告袁志广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保堂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的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至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376.88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全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中因肇事司机袁志广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故作为豫KHJ608号普通轻型货车的驾驶人袁志广应当负此次事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豫KHJ608号普通轻型货车因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袁志广作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376.88元(5512.88元+864元)。2、误工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居住在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596号金阳卫星花园2号楼1单元602室。因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王保堂2014年5月22日受伤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30日,共计217天,误工费应为13316.09元(22398.03元/全年÷365天×217天}。3、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王永丽护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也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应为981.83元(22398.03元/全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60元(10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20年×2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称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据此,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7、车损8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以确认支持10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9、鉴定费1022元(600元+173元+249元).10、交通费2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称交通费过高,因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413.53元。
三、二被告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1、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37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160元。4、残疾赔偿金94071.73元。5、误工费13316.09元。4、护理费981.83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200元。7、车辆损失805元。共计126391.53元。因被告袁志广只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承担117821.88元。被告袁志广应付承担鉴定费1022元及交强险限额外的2983.12元,合计4005.12元,因被告袁志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2803.58元(4005.12×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821.8元。
二、被告袁志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堂鉴定费及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2803.58元。
三、驳回原告王保堂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袁志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文学
审判员  徐发文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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