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改诉漯河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3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91号
原告彭改。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景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垒垒,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改与被告漯河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神洲旅行社)、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改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被告漯河神洲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垒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改诉称:2013年7月19日,原告彭改与被告漯河神洲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参加尧山峡谷漂流一日游。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旅游费用340元,并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有旅游安全意外伤害保险及旅游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60000元。2013年7月21日,原告在参加尧山峡谷漂流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原告牙齿碰掉4颗,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0554元,在郑大四附医院花费644.78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漯河神洲旅行社赔偿原告彭改医疗费12266.78元、误工费31110元、护理费4773.9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交通费1230元,合计133677.58元。(二)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神洲旅行社辩称:(一)该次事故属意外事故,原告参团旅游时,我方已对漂流的风险进行了明确告知,我单位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故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参团游客投保有意外伤害和旅行社责任险,即使赔偿也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因为原告提起了合同诉讼,故意外伤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三)原告是成年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其对漂流可能产生的危险是明知的,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漯河神洲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一)本案属意外事故,旅行社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我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二)关于旅行意外伤害险,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已赔偿原告500元,且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人身伤残程度和保险金赔付比例表,因此我公司在身故伤残责任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彭改与被告漯河神洲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旅游线路:鲁山县尧山大峡谷漂流一日游;旅游时间:2013年7月21日;旅游费用及支付方式:旅游费用340元,出发前付清。同时合同还约定:凡高血压、心脏病、冠心病等不易参加旅行剧烈活动的患者严禁参团,若告知后仍参团者,发生任何意外与旅行社无关,与导游无关。除以上病情外,发生意外事故旅行社只承担其医疗费用。签订合同时,被告漯河神洲旅行社对该次旅游的项目风险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签字确认。2013年7月21日,原告在漂流时牙齿碰伤,并先后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进行诊疗,损失医疗门诊费用12266.78元,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已赔付500元。根据原告申请及本院委托,2014年12月22日,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彭改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漯河神洲旅行社以投保人的身份为原告彭改等人向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及《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7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24时止。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意外身故伤残每人保额60000元、意外医疗险每人保额10000元。同时保险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意外伤害门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意外伤害医疗免赔额100元,意外伤害医疗按80%的比例赔付。被告漯河神洲旅行社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旅游合同、保险单、投保单、门诊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彭改与被告漯河神洲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参加的旅游活动属高风险项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漯河神洲旅行社已对旅游风险进行了明确告知,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在漂流过程中所受伤害亦属风险范畴,故漯河神洲旅行社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按合同约定,漯河神洲旅行社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漯河神洲旅行社为彭改向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彭改与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之间即产生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关系是基于旅游合同和旅游法的规定所产生,应受法律保护,即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应按约定对原告意外伤害损失进行赔偿。具体赔偿情况为:原告损失门诊费用12266.78元,浙商财险河南公司已赔付500元,余款11766.78元由被告漯河神洲旅行社赔偿;原告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8783元(24391.45元×20年×0.1)、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50583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因原告系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高风险的旅游活动所产生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即对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被告漯河神洲旅行社及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改损失11766.78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改损失50583元。
三、驳回原告彭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0元,由被告漯河市神洲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30元,由原告彭改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洁琼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