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7-20 23:53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某某号长安牌小型汽车,在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沿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桥镇某某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左转弯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及豫某某号汽车乘坐人赵一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一某、苟某某受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一某陈述;证人张二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害人家庭户口复印件、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
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王会军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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