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会欣诉被告方永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3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264号
原告王会欣,男。
委托代理人蔡桂萍,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永军,男。
原告王会欣诉被告方永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欣及委托代理人蔡桂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会欣诉称:2015年1月3日下午4点左右,我与被告在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中石化加油站西边的雅迪电动车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将我头部砸伤,经鉴定我所受伤为轻微伤。因伤我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511.76元,支出鉴定费780元。被告故意伤害我的身体,应当赔偿我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为了维护人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216.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新店社区中队出具的城公(新)刑罚决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
2、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故意伤害原告,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780元;
3、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付的情况并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13天;
4、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工资扣发所造成的损失;
5、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王会霞因护理原告工资扣发情况;
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方永军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会欣与被告方永军同属于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新店村村民。2015年1月3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王会欣(酒后)与被告方永军在中石化加油站西边雅迪电动车店门前发生斗架,被告将原告头部砸伤,原告殴打被告。原告所受伤,经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出具的(漯)公沙(物)鉴(法医)字(2015)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认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19日城关公安局新店社区中队针对此纠纷作出城公(新)刑罚决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方永军处于伍佰元罚款处罚。
原告于当日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511.76元。原告另于2015年1月8日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780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4291.76元。
原告王会欣在庭审中提交证明证明事发时其为河南省海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5日未上班,被扣发工资1500元。原告另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住院期间由王会霞进行护理,王会霞为漯河市创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15日进行护理期间,王会霞工资被扣发1500元。
原告王会欣于2015年1月26日以方永军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216.76元。
被告方永军另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状,对原告王会欣提出方诉,但其庭审时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王会欣与被告方永军系同村同组居民,本应当妥善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和睦相处,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出现争吵后都未作到冷静对待,造成打斗的情况发生,原告与被告均出现受伤的后果。对此后果双方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王会欣在酒后与被告发生争执,本身存在过错,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也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3天。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4291.76元。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同时,在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损失,被告均应当予以赔付。原告王会欣在庭审中提交证明证明事发时其为河南省海荷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被扣发工资150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已产生护理费,同时原告未提交另行出现护理人员的必要的证据,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5元,金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4291.76元;
2、误工费:1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3天=390元;
4、营养费:10元×13天=130元;
5、交通费:100元;
以上合计为6411.76元。在本案中,双方均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本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的划分,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411.76元×30%=1923.53元,下余损失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
被告方永军虽向本院提交书面反诉状,对原告王会欣提出方诉,但其庭审时未到庭。对于其反诉请求,按自动撤回处理。被告针对与原告的纠纷,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永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会欣各项损失合计1923.53元。
二、驳回原告王会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永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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