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豫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诉忻州华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0 23:53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311号
原告漯河豫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阔。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
委托代理人丁耀东。
被告忻州华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占军。
原告漯河豫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忻州华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豫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明伟、丁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州华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和产品维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等产品并对被告损坏的阀门运回进行维修,截止到2014年6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及维修费6943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公司经营困难。原告具状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及维修费694384元及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往来询证函,证明原被告公司双方经过清算,被告公司共拖欠原告公司货款694384元,被告公司盖章认可欠原告公司款694384元。证据二、工业品加工合同2份,证明双方存在供销加工承揽维修业务关系,另外证明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
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本院查明一下事实:2010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和产品维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等产品并对被告损坏的阀门运回进行维修,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2014年6月19日忻州华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向漯河豫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内容为:漯河豫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账目列示如下:截至2014年6月19日,欠贵公司694384元,备注:应付账款。忻州华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2010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多次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和产品维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阀门等产品并对被告损坏的阀门运回进行维修。2014年6月19日忻州华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向漯河豫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证明经过结算,忻州华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认可欠漯河豫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及维修费69438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往来询证函为证,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忻州华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应负清还欠款的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加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和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忻州华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时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豫龙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94384元及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清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40元,保全费4070元,共计14810元由被告忻州华茂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徐发文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何 娜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