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建钢诉被告徐华得、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3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48号

原告关建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斌,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华得,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东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孙峰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华得,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址:漯河市X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关建钢与被告徐华得、漯河市迅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捷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和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建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徐华得、被告迅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得、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22时许,李文静驾驶徐华得所有的豫L50050(豫L5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30省道由北向南行至苇子王村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永战驾驶的豫LV900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豫LV9006号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豫L50050(豫L59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迅捷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总计366053.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华得辩称,事故属实,豫L50050、豫L5921号车我是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迅捷公司名下,李文静是发生该事故时我所雇的司机,该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就该案我没有赔过原告钱,迅捷公司也没有赔过原告钱。

被告迅捷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徐华得相同。

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事实不清。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我公司针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2时许,李文静驾驶豫L50050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漯河市漯西路苇子王村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永战驾驶的豫LV900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乘坐人关建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永战、关建钢无责任。

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于2014年4月19日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44064.21元,2014年4月21日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2014年5月27日出院,,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200540.66元(含门诊费用)。根据漯河市中心医院医嘱,原告外购白蛋白12支,支付6480元。

原告关建钢提供的其与张树森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上显示,张树森将位于双汇路烟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楼东的房屋出租给关建钢,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原告同时提供了张树森的身份证和该房屋的房权证(房权证显示所有人是张树森)。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办事处爱特社区居委会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关建钢现租住烟厂家属院2号楼3单元1楼东户,该证明上有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天桥派出所情况属实的签字及加盖的印章。

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建钢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表显示,其实发工资分别为3020元、2980元、3020元、3020元、2980元、3000元、3020元、3020元、3020元、3000元、3000元和3020元,该公司2014年1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关建钢于2012年9月在公司任职,担任驾驶员,2014年4月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因身体原因未上班,公司对其停发工资。

关建钢1975年7月29日生,其母刘变1948年7月9日生,其父已去世,刘变有三个子女,关建钢长女关心1997年7月20日生,二女关佳昕2007年12月8日生,儿子关闯2001年8月13日生,刘变、关心、关佳昕、关闯均为农村居民。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建钢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肋骨骨折、肝脏挫裂和肠系膜撕裂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十级、十级、十级和十级,支付鉴定费775元。

豫L50050(豫L592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迅捷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徐华得,李文静是发生该事故时徐华得所雇的司机。豫L50050号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豫L5921挂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以上三个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3:59:59止。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每天61.3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每天7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外购白蛋白支付6480元,有漯河市中心医院医嘱证实,应予支持。

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4)第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关建钢提供的其与张树森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张树森的身份证和该房屋的房权证、漯河市召陵区天桥街办事处爱特社区居委会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虽然原告提供了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关建钢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表,但并未提供漯河市利成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该公司实际存在,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标准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1.36元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李文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徐华得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251084.87元(44064.21元+200540.66元+6480元);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4月19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0月7日计172天,误工标准按每天61.36元,误工费应为10553.92元(61.36元/天×172天),原告要求9633.52元应予支持;3、护理时间按原告要求35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每天79.50元,护理费2782.5元(79.50元/天×35天);4、营养费按原告要求35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要求1050元(30元/天×35天);6、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处十级,赔偿指数应按13%,残疾赔偿金58234.88元(22398.03元∕年×20年×13%);7、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8、母亲刘变1948年生,计算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14.15元(5627.73元∕年×14年×13%÷3),长女关心1997年生,计算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65.80元(5627.73元∕年×1年×13%÷2),二女关佳昕2007年生,计算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023.82元(5627.73元∕年×11年×13%÷2),儿子关闯2001年生,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29.01元(5627.73元∕年×5年×13%÷2),四人合计9632.78元(3414.15元+365.80元+4023.82元+1829.01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鉴定费775元。以上共计343043.5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于豫L50050号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豫L5921挂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原告的上述损失343043.55元全部由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赔偿,对于被告中华联合漯河公司辩称鉴定费系间接损失,其不承担,因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总计赔偿原告关建钢各项费用343043.55元。

二、驳回原告关建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90元,原告关建钢负担427元,被告徐华得负担6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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