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074号
原告张根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根红与被告董国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原告又撤回对董国奇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辉、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20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至嵩山路交叉口时,与董国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龙江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国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董国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与董国奇就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已达成调解,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总计7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LY3033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但驾驶人董国奇所持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向董国奇追偿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0时许,张根红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张根红醉酒、无证)沿龙江路由西向东行至龙江路与嵩山路交叉口处时,与董国奇驾驶豫LY3033号两轮摩托车沿龙江路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根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4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根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国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张根红因该事故受伤于2014年7月28日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8月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491.75元,共住院10天。
漯河鸿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根红2013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4日在漯河市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原告同时提供了漯河鸿景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漯河鸿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根红2013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的工资表上显示其实发工资分别为:3000元、2900元、3000元、2800元、2900元,2900元、2800元、2900元、2900元、2800元、2900元和1987元。该公司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张根红系公司员工,负责房屋拆迁、改造工程事项,月工资2900元,2014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其妻子田许民在院护理,张根红治疗期间工资已停发,其本人自2013年元月份起一直在公司位于市区辽河路中段职工宿舍居住。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根红因本次事故致左侧共6根肋骨骨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5.b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830元。
张根红1967年8月8日生,其母赵焕英1994年8月23日生,其父张明亮1938年10月3日生,其妻为田许民,张根红及其妻子、父母亲均为农村居民。漯河市郾城区李集镇相树张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张明亮、赵焕英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张根红、次子张根成。
豫LY3033号二轮摩托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
原告提供的加盖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的协议书上显示,就该事故董国奇与张根红达成了如下协议,张根红的医疗费及停车费由张根红承担,董国奇停车费由董国奇承担,另外董国奇再一次性赔偿张根红的损失费3500元,张根红起诉董国奇方的保险公司所得理赔款全部归张根红所有,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每天67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4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定费、检查费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鸿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根红2013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该劳动合同在漯河市郾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故本院对该合同书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鸿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根红的工资表和证明,虽然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该工资表及证明予以采信,原告每天平均工资为96.66元(2900元÷30天),原告因该事故受伤未能上班而停发工资,原告自2013年元月份起一直在公司位于市区辽河路中段职工宿舍居住。原告提供的漯河鸿景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根红2013年1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漯河鸿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根红的工资表和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原告称是其妻子田许民在院护理,但并未提供田许民收入情况的证明,故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由于董国奇与张根红达成的协议上显示,董国奇再一次性赔偿张根红的损失费3500元,张根红起诉董国奇方的保险公司所得理赔款全部归张根红所有,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的费用全部归张根红所有,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董国奇与张根红达成的协议,不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的费用为1、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2、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7元,护理费670元(67元/天×10天);3、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4年7月28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1月30日计125天,误工标准按每天96.66元,误工费12082.5元(96.66元/天×125天),原告要求11987元应予支持;4、交通费酌定300元;5、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69753.0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由于漯河市郾城区李集镇相树张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张明亮、赵焕英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张根红、次子张根成,并没有显示张明亮、赵焕英是否有女儿,张明亮、赵焕英有子女几人无法确定,故张明亮、赵焕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计算,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鉴定费(含检查费)的请求,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起诉侵权人后又撤回了对侵权人的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驾驶人董国奇所持驾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视为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垫付赔偿责任,我公司保留向董国奇追偿的权利,即使董国奇系无证驾驶,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也应在交强险内对受害人赔偿,故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董国奇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信。如果董国奇系无证驾驶,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向其追偿是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根红各项费用69753.06元。
二、驳回原告张根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张根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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