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271号
原告张月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德立,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址: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232号。
负责人贾红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东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月琴与被告刘德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月琴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告刘德立、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刘德立驾驶豫LH0165号车,顺漯西路行至何庄路口南100米时,与自南向北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刘德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豫LH0165号车在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保险,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总计239511.72元,减去刘德立已支付的82607.33元,要求赔偿156904.39元,其中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应赔偿120000元,刘德立应赔偿36904.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因被告刘德立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刘德立辩称,我向原告已支付过82607.33元,我是无证驾驶,该事故已处理终结,我不应再赔偿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7时许,刘德立无证驾驶豫LH0165号“比亚迪”轿车,顺漯西路由南向北行至何庄路口南100米处时,与自南向北骑二轮电动车的张月琴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张月琴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德立驾车逃逸。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德立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电动车驾驶人张月琴无责任。
原告张月琴因该事故受伤于2013年11月1日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1月16日出院,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47607.33元。
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张月琴的现住址和户口地址均是郾城区黑龙潭乡郭庄。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月琴因车祸伤致颅脑损伤、双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X(十)级和X(十)级,支付鉴定费(含检查费)2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月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含检查费)3125元。
漯河市铭富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元月14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月琴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在其公司做临时工,每天50元,因交通事故中断在该厂工作,停发工资。
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海河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显示,张月琴在海河小区21号楼6楼阁楼租住,该证明上有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孙庄派出所情况属实的签字及加盖的印章。
豫LH0165号车的所有人是刘德立,该车在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刘德立向张月琴支付过82607.33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每天67元。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鉴定费(含检查费)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漯河市铭富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元月14日出具的证明,虽然二被告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
对于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海河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张月琴的现住址和户口地址均是郾城区黑龙潭乡郭庄,原告起诉状上写明现住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老应村14组28号,住院病案是原告住院时本人或家属的最初陈述,符合客观实际,起诉状的内容可视为原告的自认,故本院对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办事处海河社区居民委员会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居住地应为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由于刘德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该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刘德立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该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47607.33元;2、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4、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76天,护理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每天67元,护理费5092元(67元/天×76天);5、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2013年11月1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7月11日计252天,误工费标准按每天50元,误工费12600元(50元/天×252天);6、原告受伤时56岁,计算20年,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二项、八级伤残一项,伤残赔偿金54242.17元(8475.34元∕年×20年×32%);7、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8、交通费酌定1000元;9、鉴定费(含检查费)5125元(2000元+3125元),以上合计148706.5元。事故发生后,刘德立向张月琴支付过82607.33元,该82607.33元扣除本案刘德立应负担的诉讼费1490元后剩余81117.33元(82607.33元-1490元),故张月琴还应再得到赔偿67589.17元(148706.5元-81117.3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豫LH0165号车在大地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大地财险漯河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月琴67589.1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对被告大地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刘德立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刘德立辩称,我向原告已支付过82607.33元,该事故已处理终结,我不应再赔偿了,应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月琴67589.17元。
二、驳回原告张月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40元,原告张月琴负担1950元,被告刘德立负担149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李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成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于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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