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广新诉李晓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2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802号

原告侯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结婚,1996年7月生一女儿侯某某,婚后开始感情尚可,2008年开始,原告嫌我没有能力不能挣大钱,双方就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闹。2012年2月被告不辞而别,中间回来三次,从2012年12月走之后再也没有回来过。我感觉我们的婚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18岁的女儿侯文博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归原告和女儿所有。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日在原郾城县孟庙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1996年7月30日生于一女儿侯某某。原告侯某某称原、被告双方婚后开始感情尚可,于2008年开始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离家外出,中间回家三次,最后一次在2012年底离家后,下落不明,至今已满两年。现原告侯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庭审中,原告侯广新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郾城区井冈山路天泰景艺苑小区3幢2单元五楼西户一套房产。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相互谅解,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李某某离家外出,原、被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应尽的义务,现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侯广新提出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对于原告侯广新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李晓歌未到庭,本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待被告李晓歌出现后,另案处理。女儿侯文博已年满18周岁,有独立生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侯广新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凤梅

审 判 员  陈质彬

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鲁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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