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峰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贾留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2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111号
原告张春峰。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留明。
原告张春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太平财险公司)及被告贾留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峰委托代理人孙闯、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峰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贾留明驾驶豫LXQ67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泰山路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留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春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上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18元、误工费14666.96元、护理费1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880元、车损费138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4284.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辩称:(1)如果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原告主张损失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实。(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留明未提供口头或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贾留明驾驶豫LXQ678号车辆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路撞到了张春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损、张春峰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贾留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春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春峰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8天,支出医疗费15118元。张春峰在武汉铁路局漯河车站工作,月平均工资4628元,住院期间单位每月发放工资937元。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住院病历、缴费票据、误工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贾留明驾车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进行赔付。具体赔偿情况如下:(一)医疗费15118元;(二)误工费10827元[(月工资4628元—937元)÷30天×88天];(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520元(88天×40元);(四)护理费6864元(28472元÷365天×88天);(五)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36829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河南太平财险公司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峰保险金36829元。
二、驳回原告张春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贾留明负担800元,原告张春峰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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