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7-20 23:52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259号
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洪朝。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
委托代理人王贺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征。
委托代理人赵哲。
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元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王贺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9时20分时,司机陈金辉驾驶金海岸混凝土搅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处时与自西向东崔占阁驾驶的豫L16585厢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二执勤大队事故中队接警处理,认定陈金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司机及时拨打了报警、出险电话,并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依法对受害方作出相应赔偿,共赔付崔占阁车损费、货物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贰万玖千肆百叁拾贰元整(29432元)。事故处理终结后,因原告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随后积极完善理赔材料后递交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财险收到理赔材料出具有经办人签字、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的收条一份,而保险公司迟迟未予理赔。经再三询问,保险公司以办公室搬迁、人员更换过频、工作人员疏忽为由,在未征得被保险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此案注销,原告得知情况下多次催问此事,保险公司承诺重新立案理赔,可时至今日仍没有结果。
原告及时足额缴纳了车辆的保险费,且在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最高赔偿限额内依法合理对交通事故无责任方进行了赔付,而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却因内部工作人员的失职而迟迟不予理赔。严重违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32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出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均无交管部门合法的有效行驶证及车辆号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机动车辆无交管部门合法的有效行车证及车辆号牌,不允许上路行驶。另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的投保的商业险约定,保险车辆无交管部门合法的有效行车证及车辆号牌,上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该辆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上也明确显示该辆车均无有效的行驶证及车辆号牌。此保险合同为被保险人与我公司自愿签订的。此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遵守。此合同为保险理赔的合法依据,故根据上述情况,我公司对上述车辆涉及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单以及保险合同,证明原告公司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现起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主体正确,被告适格;该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被告并未告知其提到的不予免赔的事项。本案保险纠纷依据合同法规定,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理赔责任。2、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公司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及与事故现场做出原告全责的事故认定;赔偿凭证,证明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发生后,原告在交警支队的调解下已向受害人支付了29432元的赔偿金,结合证据一,被告应积极向原告公司理赔。3、损失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对方车损,车损为25430元,加上其他费用一共是29432元,鉴定费1400元。4、收到条,该证据是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积极对外进行赔偿以后,将交通事故相关的所有材料依照被告公司的要求提供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收到该整套材料后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依据收到条上所载明的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有索赔申请书、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身份体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物价鉴定部门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货物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在理赔后已向被告主张理赔,被告公司至今未理赔。5、施救费发票2400元,证明事故发生后支付2400元的施救费。6、医疗费票据,证明支付受害人202元医疗费票据。货物损失及车损的维修发票我们已交至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给我们出具的有收到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所有书面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内容约定明确,双方认可。事故认定上载明原告司机所驾车辆无牌无证。对方车辆的定损结论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我公司对损失项目的确认有异议,但我们也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票据由法院核实其合理性。原告提供我公司货物发票现在已经找不到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无牌无证属于免责,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不予理赔。
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格式合同,相关条款在被告承保时并未告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要求向被告缴纳了保险金。本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原告理赔,恪守保险行业最大诚实信用原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9时20分许,崔占阁驾驶豫L16585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至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处时与陈金辉自北向南驾驶的无牌水泥罐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第20111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陈金辉赔偿豫L16585厢式货车车损和货物损失29432元,该款已于2011年11月14日支付完毕。交警部门处理该事故期间于2011年10月24日委托漯河市源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豫L16585号厢式货车车损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豫L1658号车损为254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庭审中表示不再重新鉴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崔占阁医疗费202.60元、施救费2400元。同时又支付了豫L16585号车损鉴定费1400元。
陈金辉驾驶的无牌水泥罐车(发动机号为69104414、车架号为555007997)所有人为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陈金辉系漯河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该车自2006年一直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进行承保。2010年11月24日该车又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未入不计免赔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责任免除中第四项第一款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同时该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2014年1月21日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将该事故保险理赔材料交付给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包括1、索赔申请书;2、驾驶人驾驶证复印件、身体体检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4、赔偿凭证;5、物价鉴定部门定损单;6、车辆维修发票;7、货物发票;8、施救费发票。现货物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将其丢失。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5日9时20分许,崔占阁驾驶豫L16585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至漯河市召陵区黄河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处时与陈金辉自北向南驾驶的无牌水泥罐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第2011100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对受害方已经进行赔偿,因陈金辉驾驶的无牌水泥罐车(发动机号为69104414、车架号为555007997)所有人为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而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被告辩称该车无行驶证和车牌牌号,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三责险不负赔偿责任,因原告的车辆自2006年一直在被告的公司承保,被告对原告车辆的信息情况应当非常了解,在被告明知原告的车辆无行车证和车牌牌号的情况下,还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承保,并收取了保险费用,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被告就应当对原告车辆履行理赔义务,至于原告的车辆无行车证和车牌牌号而上路,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因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赔偿豫L16585号车辆损失25430元,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为证,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表示不再重新鉴定,故本院应予认定。2、货物损失4002元,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将货物损失手续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将其丢失。故应以原告赔偿受害方实际支出为准,以上共计29432元。施救费、鉴定费及受害人医疗费因原告未要求,本院不予处理。因原告车辆未入不计免赔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下余274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21945.6元(27432元×80%)以上共计23945.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2394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损失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原告漯河市金海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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