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三云诉被告智满仓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2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郾民初字第00102号

原告何某某,女。

被告智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自有恋爱于1989年3月19日在龙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5月9日生育一子。婚后因性格不和,被告经常不在家。在外一有不顺心的事,就拿原告出气,张口就骂,抬手就打,每次都把原告往死里打。但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多次忍受着被告的殴打和侮辱。特别是近几年来孩子已经上大学,但被告对儿子和原告不管不问,三年来原告不敢进家,在娘家居住或者在外打工挣钱,供孩子上学。原告即当爹又当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智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儿子跟着谁有其自己选择。家里的房子我也不要了,要求原告给我折现。我们感情也很好,都过了二十多年了。我在外打工,原告反而住在其他人家里,2012年9月份我出去打工,我还和原告通过电话、发过短信。我也根本没有打原告。2013年3月份我出去打工,我在家放了35000元钱,我出去后没两天,原告给我打电话说35000元被盗了,我让原告报警,原告不报,我回来后通过村干部打开我家门,我家没有被盗的痕迹,钱就不见了。后我经过多方打听,原告在龙城镇朱庄跟着别人住,原告一见我就说离婚的事。我精神受到刺激,我在外打工同时还住院,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万元。我也管我儿子,也给我儿子打过电话,发过短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智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1989年5月9日(农历)生下儿子智某,现已成年。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智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经过相互的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后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智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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