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晁伟,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红旭,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勇,男,汉族。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晒、张晓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晒于2014年4月2日起诉到源汇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晓勇、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37516.0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源民四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旭,被上诉人王晒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坡,被上诉人张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0时10分许,张晓勇驾驶豫NL6135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在漯河市祥和家园小区倒车时将步行的王晒撞倒,造成王晒受伤住院治疗。同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晒不负责任。王晒于事故发生当日先入住漯河市中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745.05元;后转入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1196.11元,门诊费170.29元;2014年3月20日,王晒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复查,共支付门诊费190元。住院期间,王晒由其儿子任红伟护理。2014年9月17日,经原审法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晒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王晒支出鉴定费700元及鉴定门诊费130元。事故发生后,张晓勇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3745元。关于张晓勇垫付的费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NL6135号长安牌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高翔,该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24时止。
原审法院又查明,王晒,女,1941年2月15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漯河市祥和家园小区22号楼1单元2楼西户,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4102154541;任红伟,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同王晒,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1196512045547,系王晒之子。张晓勇,男,1983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尹店乡尹南村,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12323198308142079,准驾车型A2。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各方对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第2014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晒诉请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L6135号长安牌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晒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王晒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1196.11元、门诊费915.34元、复查费19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晒诉请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计算,护理期限41天,共计2515.94元(22398.03元/年÷365天×41天),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晒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11天计算,共计330元,要求过高,原审法院计算为300元(30元/天×10天);王晒诉请营养费每天20元,按11天计算,共计220元,要求过高,原审法院计算为100元(10元/天×10天);王晒诉请交通费6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王晒诉请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王晒残疾赔偿金15678.62元(22398.03 元/年×10%×7年);王晒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诉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晒诉请司法鉴定费用83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晒的各项损失为37026.01元。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用830元应由张晓勇承担。扣除张晓勇已垫付的费用12915元(13745元-830元),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豫NL6135号长安牌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晒人民币23281元(11196.11元+915.34元+190元+300元+100元-12915元+15678.62元+2515.94元+5000元+300元);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豫NL6135号长安牌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张晓勇支付人民币10213.55元(12915元-2701.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NL6135号长安牌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晒人民币23281元;二、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晓勇支付人民币10213.55元;三、驳回王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40元(王晒已交纳),由王晒负担240元,由张晓勇负担500元。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1、王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王晒住院期间为11天,其护理费应按11天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晒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晓勇二审答辩称:同意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王晒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2、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NL6135号车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对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王晒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本案中,王晒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73岁,由其儿子任红伟赡养,长期生活在城镇,生活、消费均是按城镇水平,儿子对其的赡养,应视为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原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是否适当问题。王晒未提供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的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王晒的护理期限为41天的依据不足,其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王晒的护理费按11天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晒的护理费应675.01元(22398.03元/年÷365天×11天)。综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关于王晒护理费应按11天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关于王晒的残疾赔偿金应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王晒21440.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源民四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晒人民币21440.0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王晒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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