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雪英诉被告马付合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2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594号
原告万雪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漯河市郾城区孟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付合,男,汉族。
原告万雪英诉被告马付合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雪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付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雪英诉称:我家原来开了一个饭店。被告多次在我的饭店消费有时还从我处借钱。2001年经双方算账,被告共计欠款5260元,被告给我出具了相关欠款手续。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脱,至今尚未将欠款归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欠款5260元及预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付合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万雪英原郾城县啤酒厂附近开办有一个饭店。被告马付合为原郾城县啤酒厂车间主任,其经常在原告开设的饭店就餐。后因马付合有多次就餐费用及借款费用未向原告万雪英支付,原告遂以被告签名的就餐清单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以上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共计16张,其中有马付合签名的就餐清单8张,金额总计为1183元(140元+53元+226元+155元+184元+150元85元+190元=1183元)。由马付合签名的欠条共计6张,金额为3776元(810元+368元+300元+624元+414元+1260元=3776)。另有两张金额分别为67元、时间为98.6.26号晚,173元、时间为3月2号的两张证据无法确定为被告马付合签名确认的就餐清单。
原告万雪英原于2009年12月18日以马付合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又撤回对马付合的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101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万雪英撤回起诉。作出。原告万雪英后另于2009年12月18日以马付合、李现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李现峰的具体住址,2013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万雪英的起诉。2013年9月3日,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马付合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岁诉讼,请求判令马付合偿还欠款共计5260元。
另查明:原告万雪英原于2009年12月18日以马付合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笔录中显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签名为“献峰、马付合”,金额为1260元的欠条实际上为被告马付合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的保护,债务人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马付合在原告万雪英开办的饭店就餐时有多次就餐费用未清付并多次向原告万雪英借款,被告马付合虽未到庭,且原告万雪英提交的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依据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仍然可以确认被告马付合与原告万雪英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确认的事实,被告马付合未向原告万雪英清偿的欠款总额为1183元+3776元=4959元,被告马付合虽为原郾城县啤酒厂的职工,但无证据显示欠款为马付合履行职务所欠,故被告马付合个人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对于两张金额分别为67元、时间为98.6.26号晚,173元、时间为3月2号的两张证据,因无法确定为被告马付合签名确认的就餐清单,本院次不予确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万雪英要求被告马付合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证实双方存在该约定,同时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付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万雪英一次性清偿欠款4959元。
二、驳回原告万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马付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亚奇
审 判 员  王佳佳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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