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2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454号
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令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恒瑞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恒瑞公司诉称:原告的豫LA9590号牵引车、豫L9017号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12年12月25日,原告司机李耀军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上行线K902+700m处时,因下坡路滑,司机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自救匝道,造成主、挂车严重受损和所拉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交警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吊车费15000元,经被告同意,车辆拖回漯河维修,支付拖车费15000元。车辆拖回漯河后,双方因车辆维修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委托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3109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0元。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1098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230580元。
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主体适格及符合赔偿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主体不适格;(3)拖车费、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漯河恒瑞公司名下的豫LA9590号主车、豫L9017号挂车在被告郑州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及豫LA9590号主车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234450元(不计免赔)、豫L9017挂车辆约定机动车损失损险赔偿限额为8307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17日至2013年5月16日。2012年12月25日,司机李耀军驾驶豫LA9590号、豫L9017号车辆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G80上行线K902+700m处驶入自救匝道,造成车辆损坏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耀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车辆施救费15000元、损失拖车费15000元(车辆拖回漯河维修)。2013年1月9日,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费用192580元。2013年1月15日,漯河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原告委托,对上述事故车辆受损价格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项目、数额与实际修复相一致。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被告对评估意见书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损失费用票据、评估意见书、车辆维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系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其对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保险金,所以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所受损失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即应赔偿原告车辆施救费15000元、拖车费15000元、车辆修理费192580元,合计222580元。原告的车辆修复后又进行评估,评估项目、数额与实际修复相一致,原告人为地扩大了损失,且评估时亦未通知被告,故评估机构出具的上述评估意见书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评估费8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原告车辆已实际修复,被告亦未提供反证证明修车价格违背客观事实,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辩称“拖车费、施救费、诉讼费”不承担,无证据和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22580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由原告漯河市恒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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