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宜生与被告梁妞妞、梁红才、高松花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2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2630号
原告张宜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妞妞,女,汉族。
被告梁红才,男,汉族。
被告高松花,女,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翟耀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宜生与被告梁妞妞、梁红才、高松花婚姻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昊,审判员叶亚奇、王佳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生及委托代理人赵绍虎,被告梁妞妞、梁红才、高松花的委托代理人翟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宜生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妞妞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元月29日认识,于2014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原告前后共给女方家彩礼68000元及价值9000元的“三金”。婚后同居一个月,女方便外出打工。后来男方多次联系女方回来登记,但是女方就是不同意,两人分手。后来梁妞妞的母亲高松花从外地赶回来,退了我家46000元彩礼,尚欠31000元的彩礼未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彩礼金3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梁妞妞、梁红才、高松花辩称:原被告的财产纠纷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且本案被告已经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在调解协议中明确梁妞妞于2014年8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并非原告所诉只同居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宜生与被告梁妞妞于2014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梁妞妞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4年11月3日,经裴城镇司法所委托由百姓调解员梁天胜对该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原告张宜生与被告高松花(被告梁妞妞之母)达成以下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申请人:高松华,被申请人:张宜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彩礼金纠纷一事,经过调解员主持,双方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的女儿梁妞妞与被申请人人张宜生在2014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习惯办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手续。梁妞妞于2014年8月份出走至今未归,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二、申请人自愿补偿被申请人婚庆彩礼金及物品共计46000元,女方出嫁时的十双被子、两条毛毯、一台空调、一台电视机自愿放弃。三、双方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双方不许以任何理由侮辱、谩骂、诽谤对方,如一方违规,另一方可向当地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赔偿对方名誉、精神损失费三至五万元。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执一份,调解员留存一份。申请人:高松花,被申请人:张宜生,调解员:梁天胜,2014年11月3日。”即日,原告张宜生收到被告高松花退还的彩礼金46000元并出具了收条。2014年12月9日,原告张宜生以被告梁妞妞、梁红才、高松花仍欠31000元彩礼金未归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张宜生于1992年8月15日出生,被告高松花于1969年7月15日出生,二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张宜生、梁妞妞相识后订立婚约,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张宜生给付彩礼以缔结婚姻为条件,双方要求解除婚约,梁妞妞应当返还张宜生给付的彩礼金。2014年11月3日,经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司法所委托由百姓调解员梁天胜对原告张宜生、被告高松花就婚约财产纠纷进行调解。经调解,原告张宜生、被告高松花于2014年11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并签字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张宜生与被告高松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经由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了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二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除非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双方在违背真实意识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原告张宜生认为百姓调解是在高松花已经支付46000元之后为约束原告一家不再辱骂被告所进行的调解,调解协议书的重点是约束双方不再互相辱骂,但原告张宜生向被告高松花出具的收条上显示,原告张宜生收到被告高松花退还彩礼金的日期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当日,即2014年11月3日,故对原告张宜生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张宜生认为,调解协议书中并未显示原告张宜生不再追要彩礼金,至于高松花自愿放弃陪嫁是其自愿行为,与本案无关,三被告仍应返还剩余的31000元彩礼金。本院认为,被告高松花在调解中返还原告张宜生彩礼金46000元并且自愿放弃嫁妆,包括被子十双、毛毯两条、空调一台、电视一台的行为,是在其认为能够引起预期法律后果,即原、被告双方的婚约财产纠纷完全解决的前提下做出的。而原告张宜生故意隐瞒其真意,在被告高松花将调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又以未表示不再追要剩余彩礼金为由提起诉讼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宜生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580元由原告张宜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弛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