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02号
原告张壹仁,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书唱,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丽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世峰,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华轩,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耀民,该院副书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惠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喜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壹仁诉被告韩建军、吕世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郾城区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壹仁的委托代理人王付春、被告韩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郾城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耀民、柏军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惠芳、张喜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世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壹仁诉称:被告吕世峰系被告郾城区医院的救护车司机。2012年8月27日,我因患病,吕世峰驾驶郾城区医院的豫LEU166号救护车载着我及爷爷、奶奶行至S238线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村牌处时,韩建军驾驶豫L61677号驾车与豫LEU166号救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及爷爷、奶奶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韩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世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及爷爷、奶奶不负事故的责任。豫LEU166号救护车及豫L61677号轿车均投有保险,且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我在住院期间,对于产生的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没有结果,现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6631.56元;2、依法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韩建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郾城区医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医院愿意承担30%的责任。但是原告的医疗费是由医院垫付的,虽通过保险部分理赔但原告仍拖欠部分医疗费未支付,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也是医院垫付的,对这两部分分费用应当予以折抵,同时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被告韩建军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入有剩余,应当赔偿给原告。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没有法律依据;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列为被告;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4、豫L61677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前期已经有吕世峰、王勇浩、赵丽丽就本次事故起诉过,我公司愿意赔偿剩余部分的交强险,超出部分我公司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23时许,韩建军驾驶豫L61677号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村牌处时,与同方向吕世峰驾驶的豫LEU166号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建军、吕世峰及豫LEU166号专项作业车乘坐人王勇浩、赵丽丽、张进普、高雪菊、张壹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10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韩建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世峰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勇浩、赵丽丽、张进普、高雪菊、张壹仁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9日出院,在医院花费医疗费7273.99元。原告另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40元,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5日在郾城区医院支付医疗费117.5元,2014年7月31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00元。以上合计为357.50元。
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丽娜在医院进行护理。李丽娜在事发时为平顶山市金兆隆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12年5月、6月、7月工资均为2500元,在对原告护理期间,李丽娜被停发工资。
原告张壹仁所受伤情,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号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壹仁因车祸致右胫骨骨折的伤残等级X(十)级。定残日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各项费用775元。
豫L61677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书军,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建军,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豫LWU166号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郾城区医院,事发时为被告职工吕世峰驾驶。该车于2012年2月24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均为一年。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医院花费医疗费7273.99元,已由被告郾城区医院向豫LEU166号专项作业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
原告张壹仁户籍地为漯河市裴城镇渚张村,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与其父亲张书唱、母亲李丽娜等共同在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天使集团家属院15号楼1单元7层西户居住,系在城镇居住生活。
原告张壹仁以韩建军、吕世峰、郾城区医院、人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予以准许。原告另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96631.56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
再查明:本次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王勇浩、吕世峰、赵丽丽、韩建军以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予以判决,其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王勇浩、吕世峰、赵丽丽各项损失27597.30元、61944.58元、3606.24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付给王勇浩。
本院认为:2012年8月27日23时许,韩建军驾驶豫L61677号轿车沿S2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郾城区龙城镇小王庄村牌处时,与同方向吕世峰驾驶的豫LEU166号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韩建军、吕世峰及豫LEU166号专项作业车乘坐人王勇浩、赵丽丽、张进普、高雪菊、张壹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10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该份认定书认定,韩建军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世峰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勇浩、赵丽丽、张进普、高雪菊、张壹仁不负该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并得到原、被告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张壹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61677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交强险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豫L61677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张壹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韩建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本院认定由被告韩建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壹仁要求被告吕世峰、郾城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吕世峰在本次事故中虽承担次要责任,但其为郾城区医院的职工,其驾驶豫LWU166号小型专项作业车是其职务行为,并不应当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郾城区医院作为豫LWU166号小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其为豫LWU166号小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由被告郾城区医院就原告张壹仁的住院费用部分进行理赔。而在本案中,作为郾城区医院与张壹仁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受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由的约束,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原告张壹仁与被告郾城区医院之间的纠纷以及其他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接受,至2012年10月9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已经处理完毕,本案不再进行处理。本案仅对原告另分别于2012年10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40元,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7日、2012年9月15日在郾城区医院支付医疗费117.5元,2014年7月31日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00元,合计为357.50元的医疗费进行处理。原告共计共计住院治疗42天,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原告张壹仁另主张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在庭审中也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居住证明、工资证明、误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本院仅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42天×(2500元/年÷30天)=3500元。原告张壹仁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提交证据证明其现在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22398.03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出生于2010年,其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原告无责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提交的票据存在瑕疵,但该项费用为原告住院期间接受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赔偿为进行法医鉴定支付的各项费用775元,被告也应予以赔付。
因此,原告张壹仁的损失有:
1、医疗费:357.50元;
2、交通费:1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1260元;
4、营养费:42天×10元=420元;
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44796.06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7、护理费:42天×(2500元/年÷30天)=3500元;
8、鉴定费用:775元;
以上合计为:56208.56元。
一、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豫L61677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张壹仁的损失有:
1、交通费:100元;
2、残疾赔偿金:18251.88元;
3、精神抚慰金:5000元;
4、护理费:3500元;
以上合计为:26851.88元。
原告张壹仁的下余损失有:
1、医疗费:357.5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
3、营养费:420元;
4、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18251.88元=26544.18元;
5、鉴定费用:775元;
以上合计为:29356.6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韩建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9356.68元×70%=20549.68元。
二、对于原告张壹仁经本案未处理的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支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壹仁各项损失合计26851.88元。
二、被告韩建军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壹仁各项损失20549.68元。
三、驳回原告张壹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韩建军承担1500元,由原告张壹仁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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