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张中选诉漯河东盛工贸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1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15号
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安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中选。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上川,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漯河市东盛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桂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建筑公司)、张中选诉被告漯河东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建筑公司及张中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上川,被告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建筑公司、张中选诉称:被告东盛公司因与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1)郾民初字第00522号],将原告漯河建筑公司、张中选列为被告,该案业经漯河市郾城区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二原告不承担该案民事责任。但在该案诉讼期间,经被告东盛公司申请,漯河市郾城区法院于2011年6月2日裁定冻结原告在“建业壹号城邦二期”建设工程应付工程款45万元,直接造成原告无法兑现麦收期间农民工的工资,并不得不向有关个人借款45万元,同时按月息二分支付相应利息。上述工程款被冻结后,自原告2011年6月6日借款,至2013年5月6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上述工程款,时间长达23个月,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冻结应付工程款450000元的利息损失207000元,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盛公司辩称:1、二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告及案外人洛阳海松劳务公司共同承建的建业壹号城邦二期工程,租用被告的建筑工具,并拖欠租赁费事实存在引发诉讼。2、被告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经郾城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该诉讼保全是合法的,由此法院作出对本案的原告公司一部分工程款依法予以冻结,也是合法有效的。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从未对法院的冻结裁定提出异议,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二原告的诉讼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东盛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以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漯河建筑公司、张中选为被告诉至郾城区法院,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东盛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郾城区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00522-1号民事裁定书,对漯河建筑公司的工程款450000元予以冻结。该裁定书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送达漯河建业昌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送达了漯河建筑公司及张中选。该案经郾城法院审理后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东盛公司租赁费及未归还租赁物借款合计人民币332585元及违约金,驳回漯河东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的原告东盛公司、被告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漯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5月6日,郾城区法院作出(2011)郾民初字第0052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漯河建筑公司450000元工程款的冻结。因诉讼保全问题,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二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漯河建业昌建置业有限公司系建业壹号城邦二期小区的开发单位,原告漯河建筑公司承包了该小区其中两栋楼的建设,张中选系漯河建筑公司项目经理。
庭审中,二原告提供借条二份,其主要内容分别为:1、今借杨二毛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因郾城法院扣押我建业壹号城邦二期工程款45万元。用于麦收季节支付农民工工资)利息月息2分。2011年6月6日。借款人:张中选、担保人:项目部。2、今借闫华山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因郾城法院扣押我建业壹号城邦二期工程款45万元。用于麦收季节支付农民工工资)利息月息2分。2011年6月6日。借款人:张中选、担保人:项目部。上述两份借条中担保人处均加盖了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印章。上述证据经被告东盛公司质证称,对两份借条,很明显是伪造的,借条内容中注明款项的用途,不符合常理。两份借条的内容基本一样,并且借条的日期是6月6号,这时间农民已经回去收麦了,不可能等着发工资,因此借条带有明显造假的迹象。另外,担保人是项目部,盖的章是装饰工程,借款人是另外一个原告张中选,郾城区法院冻结的是装饰公司的款,并不是张中选的个人款项,借款人张中选并非当时冻结款项的当事人。因此对该两份借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经本院查阅卷宗,在东盛公司诉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漯河建筑公司、张中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冻结裁定的时间为2011年6月2日,送达漯河建业昌建置业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送达漯河建筑公司及张中选的时间均为2011年6月22日,而二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发生时间均是2011年6月6日,不言而喻,二原告借款的时间不可能发生在本院实际冻结款项之前,这与常理相悖,因此庭审中二原告关于“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才借的钱….6月6日向二人借的钱,当天他们给的钱,我们当时就打的欠条”的陈述无事实依据。且,二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出借人未到庭作证予以证实,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东盛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对二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张中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张中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杨建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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