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等一案刑事判决书doc

2016-07-20 23:51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军,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7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07年6月19日被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于2007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于2011年8月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后经依法传唤未到案,公安机关对其网上追逃,2014年9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军及其辩护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6月份以来,孟某旗(已判刑)为获得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纠集孟某进、应某某、苗某、闫某某、胡某某(5人已判刑)等人,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违法手段,在漯河市郾城区等地组织的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孟某旗为首,以李某某(另案处理)、应某某、苗某、闫某某为骨干,以被告人孟某军、孟某进、胡某某、孟某力为参与人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被告人孟某军2008年10月份开始加入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当地多次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违法事实:

1、2008年12月份一天,在孟某旗的默许下,被告人孟某军及闫某某、苗某在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孟庙镇)制梁场内遇见正在工地运土的孙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3人以工地负责人方某某所给运费少为由,强行让孙某某停工,并强行代替孙某某同方某某结账,要求方某某在每车原价基础上增加10元,方某某被迫提高运费,3人将部分增加运费800元据为己有。

2、2009年春节前几天,闫某某、苗某得知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制梁场正在修建院墙,便以不给工地制梁场(孟庙镇)供应建筑院墙必需的已被其非法垄断的砖、沙、水泥、石子为由,要求院墙工程负责人郑某某同意由他们承包修建院墙,郑某某未同意,并将工程交由邵某某、李某某负责承建,闫某某、苗某得知后伙同被告人孟某军驾车赶往施工现场,威胁正在施工的民工停工,后向邵某某、李某某强行索要财物,得现金2000元,赃款分肥。

二、强迫交易罪

2008年12月份,孟某进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欲承揽石武客运专线中交二航局漯河郾城段工地机构设备的供油业务,因该业务已由该工程项目部与漯河市昌金公司签定合同并正在实施,孟某进遂找到孟某旗,2人商量要通过阻拦昌金公司加油车等非法手段取得该项目的供油权,遂指使被告人孟某军伙同闫某某、苗某、胡某某、孟某力等人多次在工地上恶意拦阻昌金公司加油车,并威胁昌金公司司机及项目机械施工人员,致使昌金公司加油车不能正常供油,为保证整个工程项目顺利施工,项目部被迫同意将6台钻机交由孟某进供油。上述人员共计向该工地销售柴油25000余升,价值人民币12800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孟某军供述;证人孟某旗、孟某进、应某某、苗某、闫某某、孙某某、胡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张某良、张某刚、杜某等证言;被害人方某某、邵某某、张某举陈述;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军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参加在当地严重破坏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判处,被告人孟某军一人犯数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量刑方面建议,孟某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

被告人孟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孟某军认罪态度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6月份以来,孟某旗(已判刑)为获得非法经济利益,先后纠集孟某进、苗某、闫某某、胡某某(4人已判刑)、应某某(中止审理)及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使用暴力、威胁和其他违法手段,在漯河市郾城区等地组织并实施强迫交易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孟某旗为首,以李某某、应某某、苗某、闫某某为骨干,以被告人孟某军、孟某进、胡某某、孟某力为参与人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在当地多次实施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违法事实:

(一)2008年12月份一天,在孟某旗的默许下,被告人孟某军及闫某某、苗某在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孟庙镇)制梁场内遇见正在工地运土的孙某某,几人为获取经济利益,以工地负责人方某某所给运费少为由,强行让孙某某停工,并强行代替孙某某同方某某结账,要求方某某在每车原价基础上增加10元,方某某被迫提高运费,几人将部分增加的运费800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孟某旗、孟某进、胡某亮、苗某、闫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组织分工情况,并与被告人孟某军供述相印证。

2、证人苗某、闫某某证言证明他们让孙某某停工,要求方某某每车运费增加10元,共得800元提成的违法事实。

3、被害人方某某、孙某某陈述运土的时间、运费、每车被迫提高10元运费的情节与苗某、闫某某证言相印证。

4、被告人孟某军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二)2009年春节前几天,闫某某、苗某得知石武高铁工地郾城段制梁场正在修建院墙,便以不给工地制梁场(孟庙镇)供应建筑院墙必需的已被其非法垄断的砖、沙、水泥、石子为由,要求院墙工程负责人郑某某同意由他们承包修建院墙,郑某某未同意,并将工程交由邵某某、李某某负责承建,闫某某、苗某得知后伙同胡某某、孟某力、被告人孟某军驾车赶往施工现场,威胁正在施工的民工停工,后向邵某某、李某某强行索要财物,得现金2000元,赃款分肥。

1、证人苗某、闫某某、胡某某证言证明他们找老郑承包修建院墙,并称该工程的沙、砖、水泥他们承包着,如果老郑不让他们干,院墙老郑垒不成。老郑没答应。后他们与胡某某、孟某军、孟某力赶到梁场威胁垒墙的民工停工,后向协调此事的两男子索要2000元现金,五人分掉。

2、证人郑某某证言内容与证人苗某、闫某某、胡某某证言内容相印证。

3、被害人李某某、邵某某陈述被敲诈2000元的时间、地点、经过与闫某某、苗某、胡某某证言相印证。

4、被告人孟某军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

二、强迫交易罪

2008年12月份,孟某进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欲承揽石武客运专线中交二航局漯河郾城段工地机械设备的供油业务,因该业务已由该工程项目部与漯河市昌金公司签定合同并正在实施,孟某进遂找到孟某旗,二人商量要通过阻拦昌金公司加油车等非法手段取得该项目的供油权,遂指使被告人孟某军伙同闫某某、苗某、胡某某、孟某力、孟某辉等人多次在工地上恶意拦阻昌金公司加油车,并威胁昌金公司司机及项目机械施工人员,致使昌金公司加油车不能正常供油,为保证整个工程项目顺利施工,项目部被迫同意将6台钻机交由孟某进供油。上述人员共计向该工地销售柴油25000余升,价值人民币128000元,净获利人民币16613.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孟某进证言证明石武客运专线工地开工后,其想给工地上供油,并征得了孟某旗同意,但项目部与漯河市昌金公司签订了供油协议,项目部称只签一家供油公司,不再与其他人签协议,其遂与孟某军、苗某、闫某某商量把谢某某(昌金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的供油车拦住,不让加油,迫使项目部同意由其供油。连续多次阻止加油车供油后,项目部同意让出了6台钻机,让其加油。

2、证人孟某旗、闫某某、苗某、应某某、胡某某、孟某辉证言证明他们先后拦住别人的加油车不让往工地加油。

3、证人程某群、孙某伟、徐某、李某召证言证明孟某旗等人多次阻拦他们的加油车不让给项目部钻机加油。

4、证人石某金、汪某山、梁某证言证明钻机施工过程中,按规距应由姓程的给钻机加油,但其间受到另一伙人威胁,不敢让姓程的加油。

5、证人潘某宗、谢某伟证言证明其公司与昌金公司签供油合同,但其间孟某旗等人多次阻挠昌金公司加油,无奈情况下让出其中几台钻机由孟某旗方供油。

6、证人武某、赵某静证言证明孟某进为石武高铁送的柴油钱由武某结帐,共计128000元。

7、昌金公司与石武高铁项目部柴油采购合同证明昌金公司与石武高铁项目部签订柴油采购合同。

8、昌金公司给石武高铁客运段供应柴油受阻的公司损失情况证明昌金公司损失25.517万元。

9、收据、供油清单。证明孟某进等人给石武高铁供油共价值128000元。

10、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漯郾价刑鉴字(2010)21号关于向石武高铁工地强迫供-10#柴油净获利额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销售-10#柴油净获利16613.5元。

其他证据:

1、孟某军人口基本信息。

2、(2007)漯郾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孟某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3、(2010)漯郾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孟某旗等人的判决情况。

4、到案经过证明2011年8月7日,孟某军到公安机关投案。

5、传讯通知书证明孟某军经依法传唤未到案。

6、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3日在四会市将孟某军抓获。

关于本案还有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军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参加在当地严重破坏经济发展、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孟某军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孟某军一人犯数罪,且在强迫交易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3日至2018年6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陈君红

审判员  张有仁

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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