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初字第23号
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李生才,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颍县中心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颍县。
法定代表人:韩绍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铭,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诉被告临颍县中心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被告临颍县中心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绍伟及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诉称: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保管国家政策性粮食小麦10038吨,双方对保管期间的亏库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在出库完毕后,原告发现因被告私自倒卖等原因导致国家政策性粮食亏库,损失价值3033188.1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33188.18元(其中本金2675905.08元,利息357283.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
被告临颍县中心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亏库及亏库额属实。并且因亏库,被告法定代表人韩绍伟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13年8月30日终止侦查。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保管国家政策性粮食小麦10038吨,其中7号仓4593吨,8号仓5445吨;
第二组证据: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临颍分库出具的记账凭证。证明被告保管的8号库在出库过程中出现亏库现象,亏库小麦1350785千克,总计金额2675905.08元;
第三组证据: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因支付利息损失307283.10元;
另外,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提供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收购合同》一份,证明对粮食先收购后保管,保管合同中的粮食即是委托收购的粮食。
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合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记账凭证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无异议;对第三组利息计算表认为应从出库之日起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利息计算。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临颍县中心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临颍县粮食局党委任免通知、临颍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临颍县公安局终止侦查决定书、临颍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韩绍伟是经过临颍县粮食局任命的,经刑事侦查没有贪占、挪用行为,其是正常职务行为;
第二组证据:被告方的改革实施方案、公司职工代表选举办法、职工代表选票,证明韩绍伟从拘留所出来后就没有再参与公司改制,只是普通员工,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已名不副实。
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除对任免通知外对其他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对韩绍伟本人采取的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改组证据系被告内部经营管理行为,与本案争议没有必然联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10年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委托收购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执行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2010年生产的小麦。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原告委托被告保管1级硬白麦10038吨,其中7号库保存4593吨,8号库保存5445吨,价位为每市斤0.94元。其中第9.1.1条规定:如乙方(被告)擅自动用(包括但不限于擅自出售、用粮食清偿债务等擅自处分及转移占有的行为)粮食,甲方应立即解除合同,追究乙方法律和经济责任,要求乙方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同时乙方必须在10日内补齐库存,或将被动用粮食的全部货款(如市场价高于入库成本价,按市场价计算,如市场价低于入库成本价,按入库成本价计算)偿还给甲方,并赔付甲方全额货款20%的违约金。2012年9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保管粮食发生亏库,根据原告提供并经被告质证认可的记账凭证,8号库亏库小麦1350785千克,每千克单价1.981元,合计2675905.085元。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合同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小麦亏库,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仓储保管合同第9.1.1条规定,被告应将被动用粮食的全部货款(如市场价高于入库成本价,按市场价计算,如市场价低于入库成本价,按入库成本价计算)偿还给原告,并赔付原告全额货款20%的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小麦款2675905.085元(1350785千克×1.981元/千克)及违约金535181.017元(2675905.085元×20%),总计3211086.1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人民币3033188.18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中心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人民币3033188.18元。
案件受理费31066元,由被告临颍县中心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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