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二初字第56号
原告莫振伟,男,1979年7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婵媛,女,1987年6月10日生。
原告莫振伟诉王婵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建、被告王婵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王婵媛向其弟莫超借款1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清。但被告未按时偿还。后其弟莫超因病去世,在去世前,因其弟欠其借款未还,将此借条交给他,用于抵定借款。此后其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她与莫超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份,其向莫超借钱,莫超说他也没钱,于是双方又找到莫超的一个朋友借款1万元,由莫超给他朋友出具借条,之后她又给莫超出具1万元借条一张,但实际上当时莫超只给了他6000元现金,之后她已陆续偿还了将近4000元,现只承认下欠借款23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莫超借款一万元的事实。2、刘*﹡证言一份。3、莫*﹡证言一份。4、莫*﹡证言一份。共同证明莫超生前借原告借款无力偿还,将被告书写的1万元借条交给原告,用于抵顶借款的事实。5、原告代理人调查被告王婵媛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知道莫超将该条交给原告莫振伟抵顶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莫超实际只给其6000元。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认为均不认识这些人,证言内容均不客观属实。对原告对其的调查笔录认为笔录字迹潦草,他未看清就签了字。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无异议,本案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份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却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也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与原告兄弟莫超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13日,被告因有事向莫超借钱1万元,并为莫超书写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9月14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4年5月份,莫超因病去世。在去世前,因莫超欠其哥哥原告莫振伟借款无力偿还,将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条交给原告用于抵定借款。之后原告持此借条多次向被告讨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的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莫超实际只借给他6000元现金,之后他已陆续偿还了将近4000元,现只下欠借款2300元。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就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兄弟莫超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因莫超欠其哥哥原告莫振伟借款无力偿还,将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条交给原告用于抵定借款,对此被告在原告代理人调查她的笔录中也予以认可,债权债务转移成立。原告作为新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虽主张莫超实际只借给他6000元现金,之后她已陆续偿还了将近4000元,现只下欠借款2300元,但原告对此否认,被告就此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其主张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婵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振伟借款10000元,并从2013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范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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