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刘志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纲,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红,女,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住所地:漯河市。
负责人:徐予鄂,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刘旭郑、王永红,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纲、蒋泮文,被上诉人刘旭郑、王永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委托代理人鲍庄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三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源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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