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跃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娄梦,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要平,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廉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王朝辉,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跃武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源汇区供销社)、赵廉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跃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梦、被上诉人源汇区供销社委托代理人王刚毅、被上诉人赵廉生委托代理人孙利江、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日,源汇区供销社下属单位漯河市鑫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大河门市部、河王庄门市部(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必须服从甲方领导,听从甲方调动,接受甲方监督管理,二、承包办法,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行自购自销(除公司所管的农资外),三、实行谁承包谁负责,一人牵头进行自愿结合,每个部门不少于3人,四、实行门市部定额上缴管理费,大河每年6000元,何王庄一年5000元。九、在经营中,可根据个人需要建一些房舍,多种经营,自负盈亏,允许院内植树、绿化、美化环境。十二、时间从97年3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8日止,承包期十年。甲方加盖有漯河市鑫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刘代学的签名,乙方,本公司大河门市部负责人胡跃武签名,本公司何王庄门市部负责人处无签名。承包协议签订后,胡跃武开始承包大河门市部,并在大河门市部院内建了一部分简易房用来养鸡。原告胡跃武还提供三位证人,证明自己在大河门市部院内西边还自建有100多平方的房屋,但未提供自建西屋的房产证等书面证据。源汇区供销社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对胡跃武所说自建西房不予认可。2003年11月30日,漯河市入市口绿化美化改造指挥部发出关于人民路东段拆迁改造的通告,对西起衡山路口,东止源汇区与郾城县交界处的人民路道路两侧破旧建筑物、附属物予以拆迁,通告称,本次拆迁改造区域内所涉及的国有、集体单位房屋及附属物一律不予补偿。道路两侧搭建房棚等违章建筑等限期拆除,不予补偿。衡山路口至黑河段按城区旧城改造拆迁补偿标准执行,由源汇区政府组织实施,本区域拆迁时间从2003年1日开始2003年12月15日前拆迁完毕的享受补偿与奖励,15日以后仍未拆除的,入市口改造指挥部将组织力量强行拆除并不予补偿。原告胡跃武承包的大河门市部部分房屋在这次拆迁范围内,涉及的房屋按规定进行了拆除。源汇区供销社于2004年3月2日从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领取三笔拆迁补偿款,分别为:第一笔,东入市口拆迁改造补偿金发放登记表登记的户主是胡跃武,补偿项目为简易房、树木等,补偿金额共计22818.5元,第二笔登记的户主是供销社,补偿项目经营(农药损失,补偿金额共计22898.5元);第三笔登记的户主是供销社集资房,补偿项目为砖混结构、院墙,补偿金额共计51019.1元。2004年3月20日,胡跃武给源汇区供销社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大河房屋全部拆迁补偿费22000元整”。2004年7月16日,原告胡跃武给源汇区供销社出具领款条,内容为“今领到大河补偿款1517.5元。”
胡跃武提出22898.5元这一笔补偿款,是自己在承包大河门市部期间,购买的农药损失,原告提供有农药盘点表复印件,拆迁部门是按农药盘点表上的数额补偿的,该笔补偿款,源汇区供销社无权占用,应给付胡跃武。源汇区供销社提出,经营(农药)损失22898.5元是补偿给漯河市鑫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农药盘点表上加盖的有该单位的公章。这些农药是鑫丰公司的。
胡跃武提出51019.1元这一笔补偿款,是自己建的西屋拆迁后的补偿,源汇区供销社无权占用,源汇区供销社提出,对胡跃武所说建西屋不认可,该款补偿的是供销社集资房,不是补偿给胡跃武,供销社有书面证据证明建有集资房。胡跃武是否建西屋应以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核准的赔偿项目为准。胡跃武在给供销社出具的收条上已写明收到大河房屋全部拆迁补偿费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胡跃武在承包经营漯河市鑫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大河门市部期间,大河门市部院内部分房屋被拆迁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大河门市部被拆迁后,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支付给大河门市部的三笔拆迁款是否均应补偿给原告胡跃武。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代表源汇区人民政府对大河门市部拆迁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补偿时,东入市口拆迁改造补偿金发放登记表已将胡跃武作为户主即拆迁主体,对胡跃武所建的简易房及种植的树木等进行了补偿。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与胡跃武之间构成拆迁补偿合同关系。胡跃武所建房屋拆除后,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按补偿标准支付给胡跃武的补偿款22818.5元,源汇区供销社代为领取后,已分两次支付给胡跃武23517.5元。”胡跃武多领取699元,源汇区供销社并未占用胡跃武的房屋补偿款,胡跃武自领取补偿款后,未向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提出异议,证明双方的拆迁补偿合同权利义务已完成。源汇区供销社领取的另外两笔补偿款,一笔补偿的户主是供销社,补偿项目是农药损失,金额是22818.5元,农药盘点表上加盖有漯河市鑫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公章。胡跃武虽然承包了大河门市部,但没有证据证明盘点表上所列农药属其所有,胡跃武索要该笔补偿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源汇区供销社领取的另一笔补偿款51019.1元,补偿的户主是供销社集资房,不是胡跃武,胡跃武仅有证人证言证明自己在大河门市部建了西屋,没有房产证等书面证据佐证房屋的面积、结构等房屋状况,本院不能认定51019.1元补偿款就是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对胡跃武自建西屋进行的补偿。如胡跃武有证据证明自建有西屋且应当补偿,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跃武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胡跃武承担。
上诉人胡跃武上诉称,1997年上诉人胡跃武与被上诉人源汇区供销社下属的漯河市鑫丰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胡跃武承包经营该公司所属的大河门市部,承包期限十年。协议签订后,胡跃武实际经营大河门市部直到东入市口拆迁改造。因此,拆迁时大河门市部的农药应为胡跃武所有,相应的补偿款应支付给胡跃武。根据承包协议胡跃武有权在大河门市部院内建房,并已提供证人证明在门市部院内西侧建有房屋,三笔补偿款均是支付大河门市部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公告规定国有、集体单位房屋及附属物一律不予补偿,所谓供销社集资补偿款51019.1元应归胡跃武。原审判决对上述两笔补偿款认定错误。原审应追加源汇区建设局为被告,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任何诉讼请求,却判决“驳回原告胡跃武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拆迁补偿费74736.1元。
被上诉人源汇区供销社答辩称,胡跃武应得拆迁补偿款22508.5元已足额领取,其上诉请求74736.1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源汇区城建环保部门对集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51019.1元不应归胡跃武。涉案农药是供销社财产,领款单、发放登记表已证实,承包协议中“必须经营公司的货物”的约定也可证明。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廉生答辩称,其参与经办此事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一审时已得到各方确认,现已不在源汇区供销社任职,一审时上诉人已对其撤回起诉,其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
归纳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农药经营损失补偿款22898.5元应归何方所有?2、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50920.1元应归何方所有?3、原审审判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跃武从1997年3月开始承包经营鑫丰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所属的大河门市部,直至2003年底该门市部拆迁,承包协议约定“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实行自购自销”,农药经营为大河门市部的日常经营项目,补偿农药经营损失22898.5元的最直接、明细的依据为盘账表,该盘账表明确显示为“大河门市部农药盘账表”,依据以上证据事实,应当认定该笔补偿款22898.5元应由当时的大河门市部承包经营人胡跃武获得。基于源汇区供销社、鑫丰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大河门市部相互间的隶属关系,以及包括无争议的一笔补偿款在内的三笔补偿款均是由源汇区供销社时任负责人赵廉生从拆迁主管部门领取的事实,不能因发放登记表、领款单上的户主、领款人显示为供销社就认定该笔补偿款非属胡跃武而属源汇区供销社。源汇区供销社另辩称承包协议第六条显示农药属公司货物的理由不能成立,承包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化肥农药销售季节,必须经营公司的货物”,仅是承包双方对进货渠道的约定,不能以此证明大河门市部的农药即属鑫丰农资公司所有。
关于房屋补偿款51019.1元的归属问题,源汇区供销社提供了1994年建造大河门市部前身区棉花收购站的建筑款发票,另有原漯河市源汇区翟庄乡大何村村委会出具的棉花收购站建筑款附加说明,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效力较高。胡跃武不能提供能证明其在此建造房屋的原始书面证据,提供的证人证明力较弱,且所作回答不能一致,在此基础上不能仅以拆迁通告上显示国有单位房屋不予补偿就当然认为该笔补偿款应属胡跃武个人,故胡跃武对该笔补偿款51019.1元主张权利事实依据、法律理由不足。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漯河市源汇区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发放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是履行行政职能的行政行为,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原审不追加其为被告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将“驳回原告胡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作为唯一判项确有不当。
综上,农药经营损失补偿款22898.5元源汇区供销社应当作为不当得利返还胡跃武,扣除支付另一笔补偿款时源汇区供销社多支付胡跃武的699元,实际应返还22199.5元。原审对此部分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该款项未能及时支付返还是由多种因素造成,且胡跃武也是在此案诉讼前才主张追要,并结合本案债务性质,对其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赵廉生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胡跃武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于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胡跃武拆迁补偿款22199.5元。
三、驳回上诉人胡跃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70元,由上诉人胡跃武负担2340元,由被上诉人漯河市源汇区供销合作社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梁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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