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结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振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庆,男,汉族。
上诉人王结实因与被上诉人王大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结实的委托代理人王东盛、申振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大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王结实因家中建房事务与被告王大庆口头约定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500元(不含烟钱、架子钱等费用),只包工不包料,原告依被告工程进展分别支付工程款。当工程剩下打地坪时,因天气变冷,无法继续施工,原被告双方协商等天气变暖后再进行施工。后因原告建的房屋出现漏水等现象,原告支付了3500元工钱(包括2600元工钱、500元烟钱、400元架子钱)之后,便不再支付下余工程款。2008年农历11月23日,被告以原告没有支付下余工程款为由,把原告王结实农用的四轮车头开走,放在被告家中至今。2010年8月2日,原告申请对其四轮车现值及扣押期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0年10月18日,漯河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漯鑫评字(2010)第14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四轮拖拉机的价值为3549元,因四轮拖拉机属非营运车辆,扣押期间造成的损失无评估依据,对扣押期间的损失本次不予评估,评估费2000元。2010年8月2日,原告王结实申请人民法院对本人的楼房重建修整房顶地坪的价值进行评估。2011年5月24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漯汇价评字(2011)24号评估报告结论书,鉴定损失为7045.13元。2011年7月22日,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王结实的楼房重建修整房顶地坪的价值评估报告书作出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关于漯汇价评字(2011)24号评估报告结论书中,楼地面及地坪价格总评估额为7045.13元,其中楼地面人工费1624.52元,材料费3184.81元,机械费57.10元,管理和利润费526.52元,地坪人工费499.93元,材料费为976.45元,机械费76.85元,管理和利润费159.15元。”鉴定费2000元。2010年8月6日,原告又申请对自己的房屋进行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1、东山墙是否盖到边;东山墙是否歪;3、有没有打地坪;4、房顶是否漏水。”2010年10月27日许昌市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0)质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房屋是否盖到边无法判断;2、东山墙垂直度偏差;3、指定房间的地坪没有施工完;4、房屋有渗水痕迹”,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结实在庭审中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均为复印件,本院司法技术科证明鉴定费票据原件被原审承办人取走。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结实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口头施工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结实称被告王大庆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王大庆赔偿相应的损失,2010年10月27日许昌市许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2010)质鉴字第69号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的四项内容中有三项经鉴定确实存在问题,这三项是:1、东山墙垂直度有偏差;2、指定的房间地坪没有修整完;3、屋面有渗水痕迹,鉴定费6000元。关于原告重新修整修建房顶地坪的费用,2011年7月22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漯鑫评字(2011)第24号价格评估书认定为7045.13元,其中修整地坪的费用为1712.38元(499.93+976.45+76.85+159.15=1712.38元),修整房屋的费用为5333.75元(7045.13-1712.38)。原告已向被告王大庆支付工钱2600元,因双方约定工钱为5500元,下余工钱2900元也应支付被告,因原告重新修整修建房顶地坪的费用中已包括工钱,故原告的损失为4145.13元。原告要求被告王大庆赔偿相应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结实诉求要求被告王大庆返还扣押的车辆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结实与被告王大庆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王大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结实因重新修整楼地面及地坪地面的费用4145.13元。三、驳回原告王结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8100元,由原告王结实承担2000元,由被告王大庆承担6100元。
上诉人王结实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退还四轮车、赔偿损失及建房工程纠纷应一并解决,鉴定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王大庆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四轮拖拉机及鉴定费的处理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四轮拖拉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的诉请从案由上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虽然与本案主要争议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被上诉人推走上诉人拖拉机的行为系因双方施工合同纠纷而生,与双方施工合同纠纷存在直接关联,一并审理有利于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因此,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四轮拖拉机的诉请,本案一并处理为宜。涉案四轮拖拉机所有权人系上诉人王结实,被上诉人王大庆将其从上诉人家中推走,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所有权,因此,被上诉人王大庆应当予以返还。如果返还不能,则应依照漯河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漯鑫评字(2010)第14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的价值3549元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三次鉴定合计鉴定费1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8000元错误。本院酌定上诉人王结实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王大庆负担6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3)召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部分;
三、被上诉人王大庆将其从上诉人王结实家推走的四轮拖拉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王结实;如返还不能,则应赔偿上诉人王结实3549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结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王大庆负担,鉴定费10000元,上诉人王结实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王大庆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结实负担50元,被上诉人王大庆负担50元。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珂瑞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