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王随香,女,1973年2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佰超,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随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随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文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18时许,案外人马少方驾驶豫MGR82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文峪乡文峪村驶往文峪乡望家村,行至文峪乡文峪村西原下坡路段将同向行人王随香撞到,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后马少方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马少方负全部责任,案外人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因该起事故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过赔偿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抗辩原告鉴定时间过早,因此对伤残及二次手术费用法院未予支持。现在原告已经做过二次手术,手术后已四个月,并重新进行了鉴定,现要求被告在承包范围内赔偿其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51630.5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市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系醉酒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用;3、误工、护理、交通费用在之前的判决中已赔偿过。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卢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2、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9月10日到卢氏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将受伤部位的内固定物取出,为此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遗嘱休息三个月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的出生年月;4、司法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800元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只赔偿医疗费1万元,以及合同约定醉酒驾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二次手术中关于骨盆骨折和高血压这两种病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四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单方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另外鉴定结论与原判决书认定的原告伤情有矛盾,原告骨盆骨折是否是车祸造成不清楚。原认为被告提交的交强险条款不属于证据,且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被告提交的交强险条款系全国统一制定的格式条款,以上证据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第二次手术中关于骨盆骨折和高血压这两种病与交通事故无关,但从本院查阅原告第一次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受伤后被诊断出两处骨折,且均作了手术,另外被告无法排除骨折手术能够引发高血压的可能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也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和理由,故该证据本院也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7日18时许,案外人马少方驾驶豫MGR82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文峪乡文峪村驶往文峪乡望家村,行至文峪乡文峪村西原下坡路段将同向行人王随香撞到,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受损之事故,后马少方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卢公交认字(2012)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少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随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因受伤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开放)、右侧髋臼前柱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牙齿外伤性断裂,至2012年12月3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37天。2013年2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认为王随香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Ⅹ级。原、被告因对该起事故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卢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01.9元,同时认为原告在出院后54天即进行伤残鉴定,伤情尚不稳定,且需二次手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费用及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2014年9月16日原告到卢氏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取出右胫腓骨和骨盆内固定物,并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5119.40元,出院医嘱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体力劳动。2015年1月28日,原告的伤情再次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骨盆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追偿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再次起诉来院。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MGR82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2、原告父亲王海金1947年3月10日生,原告母亲张梅荣1949年12月1日生,原告共兄妹6人,原告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马少方驾驶的豫MGR825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马少方系醉酒驾驶,依照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垫付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依据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而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因原判决医疗费赔偿已达到法定的10000元限额,故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再予以赔偿。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诉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7102元(67元/天×106天)、护理费1072元(67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5121.23元(5627.73元/年×12年×21%÷6﹢5627.73元/年×14年×21%÷6)、鉴定费800元,合计49691.66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9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范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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