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娟与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0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初字第1号
原告:王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林锴,男,汉族。
被告: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林锴,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娟与被告李林锴、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娟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李林锴与鑫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娟诉称:2013年12月2日,鑫海公司与宛丽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鑫海公司向宛丽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40‰,利息按月支付,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宛丽歌向鑫海公司提供了借款9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王娟与宛丽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宛丽歌将其对鑫海公司的900万元借款本息转让给了王娟,并就债权转让通知了鑫海公司。鑫海公司2010年-2013年陆续向谷志萍借款500万元,鑫海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向谷志萍重新换打了借据,并约定月利息为20‰等。2014年12月26日,王娟与谷志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谷志萍将其对鑫海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本息转让给了王娟,并就债权转让通知了鑫海公司。因鑫海公司拒不偿还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王娟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海公司归还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158666.6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起诉之日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林锴和鑫海公司辩称:1.王娟所诉债权转让,未通知鑫海公司和李林锴,所以债权转让对鑫海公司和李林锴不发生法律效力。2.王娟所诉借款及数额,应以相关的银行转帐凭证为准。宛丽歌与鑫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但银行转帐凭证是864万元,所以实际借款金额为864万元。王娟所称的谷志萍与鑫海公司之间的500万元借款,如无相关的银行转帐凭证,鑫海公司将不予认可。3.诉争借款约定利息已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4.本案借款并非李林锴个人借款,李林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应依法驳回王娟对李林锴的起诉。
王娟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3年12月2日贷款人宛丽歌与借款人鑫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1202号《借款合同》、2013年12月2日鑫海公司向宛丽歌出具的1000万元《借据》、2013年12月3日鑫海公司向宛丽歌出具的《指定收款帐户通知书》、2013年12月3日宛丽歌向鑫海公司指定收款帐户转款864万元的《漯河银行进帐单(回单)》、2013年12月3日鑫海公司向宛丽歌出具的900万元《收到条》各一份。用以证明:鑫海公司向宛丽歌借款9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40‰、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4年12月19日宛丽歌与王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12月30日宛丽歌向鑫海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1月3日宛丽歌向鑫海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特快专递存根、2015年2月28日宛丽歌出具的内容为其已将借款债权转让给了王娟并通知了鑫海公司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宛丽歌将鑫海公司欠其的900万元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了王娟,并就债权转让通知了鑫海公司。
第三组证据:2014年12月19日鑫海公司向谷志萍出具的500万元《借条》、2011年7月27日丁春辉向鑫海公司转款500万元的漯河市商业银行《进帐单(回单)》、2015年2月26日丁春辉出具的内容为其转款给鑫海公司的500万元系谷志萍向鑫海公司提供的借款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鑫海公司向谷志萍借款500万元及月息为2%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2014年12月26日谷志萍与王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4年12月30日谷志萍向鑫海公司及李林锴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1月3日谷志萍向鑫海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特快专递存根、2015年2月26日谷志萍出具的内容为其已将鑫海公司欠其的5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了王娟并通知了鑫海公司及李林锴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谷志萍将鑫海公司欠其的500万元借款本息转让给了王娟并就债权转让通知了鑫海公司和李林锴。
李林锴和鑫海公司对王娟提供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应以银行转帐凭证864万元为准,对王娟主张另36万元系以现金支付的不予认可,该36万元系先扣的一个月的利息,且约定借款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应予以支持;第二组证据宛丽歌与王娟之间的债权转让,鑫海公司不知情,也未通知鑫海公司;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谷志萍借款给鑫海公司500万元的事实,因为丁春辉转款是在2011年,而鑫海公司向谷志萍出具《借条》是在2014年;第四组证据谷志萍与王娟之间的债权转让,鑫海公司和李林锴不知情,也未通知鑫海公司和李林锴。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日,出借人宛丽歌与借款人鑫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120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海公司向宛丽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0‰,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宛丽歌在发放之日即付清一个月利息,以后按首次付息对应日逐月付息,逾期付息的,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宛丽歌支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宛丽歌于2013年12月3日向鑫海公司指定收款帐户转款864万元,同日鑫海公司向宛丽歌出具了收到宛丽歌900万元的《收到条》。2014年12月19日宛丽歌与王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宛丽歌将其享有的对鑫海公司的债权900万元转让给王娟,王娟享有该笔债权的各项权利。2015年1月3日,宛丽歌以特快专递向鑫海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2月28日,宛丽歌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9日将鑫海公司欠其的9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了王娟,并通知了鑫海公司。
2014年12月19日鑫海公司、李林锴向谷志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收到谷志萍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利率执行20‰(该笔借款到期未还重新换条,自今日起以前借条全部作废)。”2011年7月27日,丁春辉通过漯河市商业银行转款给鑫海公司500万元。2015年2月26日,丁春辉出具证明,该证明内容为:“2011年7月27日我通过漯河市商业银行五一路支行帐户转给鑫海公司的500万元,是谷志萍从我处的借款,直接从我帐户转给鑫海公司,作为谷志萍向李林锴及鑫海公司提供的借款。”2014年12月26日,谷志萍与王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谷志萍将其对鑫海公司、李林锴的债权50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王娟。2015年1月3日,谷志萍通过特快专递向鑫海公司和李林锴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2月26日,谷志萍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14年12月26日将鑫海公司和李林锴所欠5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了王娟,并通知了鑫海公司和李林锴。
本案庭审中,丁春辉、谷志萍出庭作证,丁春辉作证称2011年7月27日经其银行帐户转款给鑫海公司的500万元,系谷志萍向其的借款,是谷志萍让其将该款转给鑫海公司。谷志萍作证称其于2014年12月19日将其对鑫海公司的5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了王娟。庭后,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对宛丽歌的询问笔录中,宛丽歌认可其于2014年12月19日与王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鑫海公司的9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了王娟。
庭审中,王娟要求鑫海公司从其受让债权之日起向其支付约定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娟诉请主张李林锴、鑫海公司偿还其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2013年12月2日宛丽歌与鑫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1202号《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宛丽歌向鑫海公司提供了借款864万元,有宛丽歌向鑫海公司转款864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娟主张借款为900万元,除通过银行转款864万元外,还有36万元系以现金支付。因王娟未提供以现金支付鑫海公司该36万元的证据,鑫海公司又不予认可,故王娟主张宛丽歌以现金支付鑫海公司借款36万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鑫海公司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负违约责任。2014年12月19日宛丽歌与王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债权转让给王娟,并就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鑫海公司,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王娟诉请主张鑫海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即鑫海公司应向王娟偿还借款本金864万元,并从王娟2014年12月19日受让债权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王娟支付借款利息。鑫海公司向谷志萍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有鑫海公司向谷志萍出具的借条、丁春辉转款给鑫海公司5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及丁春辉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14年12月26日谷志萍与王娟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借款债权转让给王娟,并就债权转让通知了鑫海公司,故王娟受让该借款债权合法有效,王娟诉请主张鑫海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50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26日受让债权之日起按照约定借款利率20‰支付其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均为鑫海公司,故王娟诉请主张作为鑫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林锴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借款及债权转让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鑫海公司借款不还,属违约行为,王娟诉请主张鑫海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娟借款本金1364万元及利息(其中86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5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借款月利率20‰计付)。
二、驳回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7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漯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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