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李建伟,男,1978年10月7日生。
被告连金萍,又名连小萍,女,1962年4月2日生。
原告李建伟诉连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连金萍向其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按1.5‰计息,2个月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金萍偿还借款20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1.5‰计息至还款之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连金萍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也是给担保公司的老板打工,该款系担保公司所用,现在老板出了问题,据说不久将回来,等老板回来后其立刻筹集资金偿还借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张。证明被告连金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连金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连金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5月9日被告将20万元借款偿还原告。同年5月11日被告连金萍再次将该20万元借走,口头约定月息2分,双方约定仍以原借条为凭证。之后被告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1日,以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1日。之后即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连金萍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连金萍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连金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伟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范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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