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永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琼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园园,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永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奇、被上诉人永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园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LG88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永盛公司,驾驶人系张俊峰,该车在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为2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2014年5月21日23时45分许,张俊峰驾驶豫LG887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南阳市方城县拐河镇二郎庙村时,因躲避对面车辆掉入沟中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永盛公司花费了拖车费、吊车费及维修车辆花费等,人保财险漯河公司未予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豫LG8877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花费了拖车费、吊车费、及维修车辆花费等,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内,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对永盛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永盛公司的损失:1、车辆损失42740元,有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漯河市老兵汽车配件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及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各一份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人保财险漯河分公司应在其27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对永盛公司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人保财险漯河公司辩称永盛公司的车辆损失应为18407元,仅有人保财险公司经过勘验自行做出的损失情况评估,永盛公司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拖车费3000元、吊车费1800元及青苗费1800元,有漯河市郾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拖车费发票、方城县鸿福汽车维护厂出具的发票、及张秋林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故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应在其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永盛公司的该三项损失予以赔偿。3、定损费2100元,车俩定损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永盛公司要求赔偿该项费用没有依据,故对该诉请,原审法院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财险漯河公司对永盛公司的损失应承担48540元(42740+3000+1800+1000=485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永盛运输有限公司拖车费、车辆损失费、吊车费、青苗费共计4854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永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漯河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的拖车费、吊车费票据出具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鉴定价格过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永盛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的拖车费、吊车费票据可以证明永盛公司因保险事故而支出了相应的拖车、吊车费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支出虚假,票据出具单位是否具备相应专业资质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原审认定的估价鉴定结论是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充分理由,原审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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