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与韩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0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爱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红伟,男,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晋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永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因与被上诉人韩永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晋中,被上诉人韩永强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韩永强与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及许红伟(许红伟不是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提供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手续)签订入股分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乙方向甲方入股10万元,建双红物流园大型停车场;2、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分红款3万元;3、分红给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21日;4、甲方在2013年3月21日返还乙方入股金10万元,股金返还后继续分红,每年3万元;5、甲方在经营期间如因经营不善亏损或者倒闭,与乙方无关,股金如数归还,分红款照付每年3万元;6、经营模式:甲方自主经营,乙方不得干涉等条款。许红伟和韩永强分别在协议书甲方和乙方处签名,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乙方许红伟签名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当日韩永强给付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10万元,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向韩永强出具的收据上有许红伟签名、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12年10月份之前许红伟分两次给付韩永强4.5万元。现韩永强请求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和许红伟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7.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签订入股分红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韩永强与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2、许红伟应否承担偿还责任;3、韩永强诉求10万元及利息的依据何在。针对焦点1,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韩永强不参加共同经营管理,不管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是否亏损倒闭,韩永强每年固定分得红利且不承担风险,因此双方签订的入股分红协议不符合合伙经营的合同要件,双方签订的入股分红协议名为投资入股实为借贷,双方应为借款合同关系。针对焦点2,许红伟不是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介绍人,其在合同和收据上签字,应视为是与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向韩永强借款的行为,所以应当与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针对焦点3,韩永强要求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支付利息7.5万元的依据是入股分红协议中约定的红利,按每年3万元计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交付10万元之日即2010年3月21日始计算利息,已付的4.5万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永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21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已付的4.5万元予以扣除;二、驳回韩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韩永强负担300元,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和许红伟共同负担3500元。
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案由确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入股分红协议”,并非“借款合同”,原审按照“借款合同纠纷”处理本案,定性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如果将韩永强入股的10万元认定为借款,那么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5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已偿还的本金。三、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审适用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许红伟上诉称:一、本案案由确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入股分红协议”,并非“借款合同”,原审按照“借款合同纠纷”处理本案,定性错误。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如果将韩永强入股的10万元认定为借款,那么被上诉人已支付的4.5万元应当认定为是已偿还的本金。三、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审适用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处理本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韩永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韩永强本金10万元及利息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韩永强依据其与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签订的入股分红协议书诉请主张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该入股分红协议书第五条“甲方在经营期间如因经营不善亏损或倒闭,与乙方无关,股金如数归还”及第六条“经营模式:甲方自主经营,乙方不得干涉”约定的内容看,韩永强不参加共同经营管理,不管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是否亏损、倒闭,韩永强每年可固定分得红利,也不承担风险,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名为投资入股,实为借贷,故原审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分红款也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因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10万元本金于2013年3月21日足额返还,故上诉人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许红伟上诉主张曾支付给韩永强的4.5万元应认定为是偿还的本金,证据不足,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许红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双红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许红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王路明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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