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赵子友,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保国,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红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俊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郾城支行)因与被告漯河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康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农发行郾城支行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发行郾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国、岗俊华,被告漯河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俊超、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发行郾城支行诉称:2013年1月5日,农发行郾城支行、漯河康达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漯河康达公司向农发行郾城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该公司收购原材料,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漯河康达公司提供自有土地及地上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0065号、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0066号、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0067号,上述他项权证号权利价值包含:土地使用权面积17535.7平方米,证号:2003-000214,该宗土地上附属的3栋建筑物(房产证号附后)。2013年12月4日,漯河康达公司偿还农发行郾城支行借款500万元,剩余1000万元至今未还。2009年2月27日、2009年3月18日、2013年11月29日,农发行郾城支行、漯河康达公司依次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两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漯河康达公司共计向农发行郾城支行借款3800万元,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漯河康达公司提供自有位于召陵区漯周路的土地及地上附属房产,对上述三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证号为: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3、2008005714、2008005715、2008005716、2008005717、2008005718,上述六本他项权证书包含的权利范围为:漯国用(2008)第002304号,面积为58521.5平方米,该宗土地上附属的23栋建筑物(房产证号附后)。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限额为4500万元,最高额担保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后漯河康达公司陆续还款500万元,剩余3300万及欠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借据、六份他项权利证书等予以证明。农发行郾城支行系政策性金融机构,根据内部风险管理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国家政策性贷款形成资产的安全性,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漯河康达公司偿还农发行郾城支行借款本金4300万元及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702731.19元。依法确认农发行郾城支行对漯河康达公司提供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漯河康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漯河康达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漯河康达公司偿还该款项应提交证据。请求:依法判决。
农发行郾城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1500万元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各一份及他项权利证书三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2009年2月27日签订的三笔借款合同及借据、借款凭证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漯河康达公司向农发行郾城支行三笔借款3800万元,办理有最高额抵押登记,期间偿还500万元,还剩3300万元。第三组证据,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查询材料一份,证明第一组证据中所涉及的抵押土地在抵押期间统一换发了土地证。漯河康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时间与起诉状中所列不一样,抵押物的时间早于贷款时间及抵押合同签订时间。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需回去与经办人核实。庭审后双方对第一组证据中的1500元贷款经过进行了如下陈述:关于1500元贷款,是2013年1月5日签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1月6日办理的他项权证,1月17日转的款。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5日,农发行郾城支行、漯河康达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漯河康达公司向农发行郾城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该公司收购原材料,借款合同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期限为15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漯河康达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6日,双方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分别为: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0065号、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0066号、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0067号。2013年1月17日,农发行郾城支行向漯河康达公司发放了上述1500万元贷款。2013年12月4日,漯河康达公司偿还农发行郾城支行500万元,剩余1500万元及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
2008年12月15日,农发行郾城支行、漯河康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漯河康达公司在农发行郾城支行办理主合同下约定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4500万元。抵押物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所列财产。2009年3月3日,双方在漯河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证号分别为: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3号、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4号、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5号、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6号、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7号、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8号。2009年2月27日,农发行郾城支行、漯河康达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漯河康达公司向农发行郾城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该公司购买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6%。农发行郾城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漯河康达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后漯河康达公司陆续偿还400万元,剩余1100万元及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2009年3月18日,农发行郾城支行、漯河康达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漯河康达公司向农发行郾城支行借款600万元用于该公司购设备,借款合同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76%。农发行郾城支行于合同签订当日向漯河康达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后漯河康达公司陆续偿还100万元,剩余500万元及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2013年11月28日,农发行郾城支行、漯河康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漯河康达公司向农发行郾城支行借款1700万元用于该公司收购原材料,借款合同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00%。农发行郾城支行于2013年11月29日向漯河康达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到期后漯河康达公司对该笔贷款及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漯河康达公司应否偿还农发行郾城支行4300万元本金及利息。2、农发行郾城支行是否对漯河康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农发行郾城支行、漯河康达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农发行郾城支行依约向漯河康达公司提供了四笔总计53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漯河康达公司还有430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农发行郾城支行主张漯河康达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4300万元及2014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了确保农发行郾城支行、漯河康达公司签订于2013年1月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经登记部门办理了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0065号、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0066号、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0067号他项权利证明书,该笔贷款2014年4月4日到期后,漯河康达公司下欠农发行郾城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未予偿还,故农发行郾城支行诉请主张其对漯河康达公司提供的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确保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农发行郾城支行、漯河康达公司签订的多个业务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双方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登记部门办理了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3号、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4号、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5号、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6号、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7号、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8号他项权利证明书,该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到期后,漯河康达公司下欠农发行郾城支行借款本金3300万元未予偿还,故农发行郾城支行诉请主张其对漯河康达公司提供的上述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漯河康达公司欠款未还,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农发行郾城支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漯河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计算,其中10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1100万元按年利率5.76%计算利息,500万元按年利率5.76%计算利息,1700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漯河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予偿还2013年1月5日所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以漯河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证号分别为: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0065号、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0066号、漯房他证召陵区字第201300006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逾期不予偿还其余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万元及利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郾城支行以漯河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他项权利证书证号分别为: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3号、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4号、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5号、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6号、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7号、漯河市房召陵区他字第200800571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260314元,由漯河市康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楚军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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