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军故意伤害、诬告陷害罪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43:12 |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2)淮刑初字第203号 |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 辩护人何峰,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军及其辩护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军欲将其在淮滨县栏杆镇梓树村养的鹅卖掉,因平时鹅吃稻苗等农作物赔偿问题,王军与李XX、李XX等村民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王军将刘XX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二、 诬告陷害罪 2011年9月1日12时许,在淮滨县城关白马广场附近,被告人王军与宫XX、王XX夫妇二人相遇,因归还欠款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谩骂,在争执中王军倒在地上,宫XX、王XX夫妇离开。后王军到诊所将自己的两颗牙拔掉,到公安机关诬告说是宫XX打掉的,要求赔偿20万元,并到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伤情鉴定,要求追究宫XX的刑事责任。 三、 敲诈勒索罪 2009年3月2日,被告人王军借来王XX身份证,在淮滨县栏杆镇信用社以王XX的名义贷款3万元。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刘XX将该笔贷款取出送给王军。后王军以该笔贷款不是自己取出,自己没有使用为由多处控告刘XX,刘XX被逼无奈,被迫再次给王军3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敲诈勒索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军辩称,我不认罪,相信法院会公正判决。 辩护人何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关于对被告人王军故意伤害罪的指控,因该案在2009年7月13日淮滨县公安局已组织双方调解并作出撤销案件处理决定,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再重新追究被告人王军的刑事责任;二、关于诬告陷害罪,未造成宫XX被羁押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犯罪处理;三、关于敲诈勒索罪,从公诉机关举证可以看出,以王XX名义贷款3万元确实是刘XX领取,没有证据证实该笔贷款刘XX转交给王军,王军向刘XX要以王XX名义贷款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从王军为要回这笔3万元贷款,多次向上反映是合法手段,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王军故意伤害罪刑事诉讼程序已终结,无新证据不能再次启动相关程序,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述两罪应作无罪判决,诬告陷害罪因没有造成后果,情节轻微,应不按犯罪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09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王军欲将其在淮滨县栏杆镇梓树村养的鹅卖掉,因平时鹅吃稻苗等农作物赔偿问题,王军与李XX、李XX等村民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王军将刘XX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军家人与被害人刘XX在淮滨县公安局栏杆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XX不再追究被告人王军刑事责任。淮滨县公安局在2009年7月13日将该案撤销。2012年5月4日刘XX因对与王XX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服到栏杆派出所控告王军将其打成轻伤,并要求栏杆派出所依法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刘XX控告信、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刘XX领条、情况说明、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等在卷。 2、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损伤鉴法医字(2009)0155号鉴定结论,证实被检验人刘XX的损伤符合轻伤。 3、证人王XX证言,刘XX去到后问我父亲一句话就用右脚对我父亲王军身上右侧踹了一脚。我父亲就起来给刘XX说情况,刘XX不听又对我父亲左侧踹了一脚。我父亲还手对刘XX的脸打了一拳。 4、证人王XX证言,王军儿子从后面抱住刘XX,王军用拳头把刘XX鼻子打出血了 5、证人刘XX证言,王军对刘XX的脸打一拳,当时就把刘XX的眼镜打掉,鼻子打出血了。 6、证人李XX、李XX证言,证实当天与王军吵架后发生撕打的事实。 7、证人郭XX证言,证实打架后到现场发现刘XX鼻子流血的事实。 8、被害人刘XX陈述,我问王军咋给我母亲打了,我问了之后,就用右拳对王军头部打,王军用胳膊挡了一下但我还是打着他头了。这时,一个人从我后面将我抱住,王军反过来用右拳对我脸打一拳,当时将我的眼镜打掉,鼻子打出血了。王军打了我之后,我将抱我那个手挣开了,我又同王军撕打一会,王军见我鼻子出血了,就跑走了。我来控告王军,他在2009年6月份把我打伤,当时他找人做我工作,迫于各方的压力,我同他和解,他给我1.2万元药费。但王军不知好歹,从看守所出来后说我骗他钱,说我是黑社会,到现在还乱说,我忍受不了,我现在不同意调解,要求追究王军的刑事责任。 9、被告人王军供述,6月18日下午三点多,我在淮商公路准备卖鸭子,刘XX、刘XX及其妻子阻止我卖,当时刘XX、刘XX和不认识的几个人也在。……刘XX就带几个人上来对我拳打脚踢,并说要给我打死。刘XX一直追着打我,我被打恼了,我打刘XX一拳,打着嘴了,挨着鼻尖子了。我看见刘XX嘴流血了。我被他们打掉沟里,很多人喊着要把我打死填水里。刘学锋喊着别打了,俺儿王XX报警了,派出所去人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诬告陷害罪 2011年9月1日12时许,在淮滨县城关白马广场附近,被告人王军与宫XX、王XX夫妇二人相遇,因归还欠款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谩骂,在争执中王军倒在地上,宫XX、王XX夫妇离开。后王军到诊所将自己的两颗牙拔掉,到公安机关诬告说是宫XX打掉的,要求赔偿20万元,并到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伤情鉴定,要求追究宫XX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城关派出所情况汇报、宫XX控告王军的控告书、王军向宫XX借款6.5万元借条、宫XX户籍信息、王军拔牙登记表在卷。 2、淮滨县公安局(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09001号鉴定结论,王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信阳市公安局复核鉴定书:(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413号鉴定结论,王军右上颌第一前磨牙及第二前磨牙的残根均非外伤性脱落,不应作损伤程度鉴定。 3、证人王XX证言,2011年9月1日上午11时40分许,我和宫XX开车在白马广场附近碰到王军,我对王军说:你欠我钱,打你电话也不接,想干什么?王军说:我欠你钱又不是不还,你喊什么?当时宫XX和许X在一家买瓷砖店门口坐着,我和王军就往我丈夫停车的地方走,走到路边绿化带,王军就坐到花池上,后趴在花池里边,又哭又喊,过一会我们就走了。 4、证人许XX证言,在白马广场,王XX去喊王军,我和宫XX坐在一家瓷砖店门口,一会,王XX和王军吵起来了,我和宫XX没有过去,宫XX还说别碰他,他才讹了别人,别让他讹了俺了。王XX说要报警,王军就想走,王XX把他拉住,王军就倒地了,还说头疼,说王XX打他了。过几分钟我们就走了。 5、证人周XX证言,我在店里坐着,发现一个女人和一个瘦高男人争吵,女人骂那个男人装孬,欠钱不还,他们发生撕扯,旁边有一个男子在一个小凳子上坐着,说这人真孬,欠几万块钱不还。12点多我回家吃饭,看到那个瘦高男人躺在路灯下的地面上,戴墨镜(宫XX)的男子坐在小凳上一直没有起来,没有打那个瘦高男子。 6、证人王XX证言,上午10点左右来了一瘦男子,在一点左右来了一男一女,进店后问那男子为什么欠钱不还,那女子与那男的吵起来了,我让他们出去吵,他们就出去了,我没有看到那个陌生男子被打。 7、证人刘XX证言,证实2011年9月1日下午3点左右给王军照相的经过。 8、证人陈XX证言,2011年9月1日13时许,有个叫王军的男子来我诊所要求拔牙,我按照他的要求将第右上四、第五牙扒掉。费用15元。他把扒掉的牙也带走了。 9、证人简XX证言,给王军介绍找宫XX借钱的事实。 10、证人任XX证言,王军事后想让宫XX赔偿20万的事实。 11、被告人王军供述, 2011年9月1日中午1点多,我在白马广场碰到了宫XX和他妻子及5个男子,他们说:你咋还不还钱。我说没钱。宫XX就指挥和他一起来的5个男子把我往一旁的黑色轿车上拽,我不上,宫XX对我右脸处打一拳,其妻子从背后对我腿踢一脚,5个男子中的一个对我后脑部打一拳,当时把我打晕了,我倒在地上,什么事都不知道了。过了1个多小时,我才清醒过来,发现宫XX他们已经走了,我就来报警了。我去年8月份借宫XX45000元,打一张5万元的欠条,说好2个月后归还,到期后钱不够,先还5000元,又给宫XX打一张60000的欠条,因为没还,发生了纠纷。我的牙被宫XX打掉了两颗,右腿膝盖被宫XX的妻子踢肿了,头被5个人中的一个打的发蒙。宫XX用右手打我一拳,我的嘴当时就流了血,我吐了几口血,脸觉得有点木,其中一个男子对我腿上踢一脚,另一个对我头上打一拳,我有点晕倒在地上,不知多久我醒来,觉得口中的牙有些误事,我一吐,吐出两颗牙来。对方如果调解,必须赔偿我20万元,否则我要求司法机关依法对其处理。宫XX对我右脸打一拳,其妻子对我腿踢一脚,又来5个人拉我,我抱住电线杆子,他们拉不动,对我头打一拳,把我打蒙了,他们走了。我醒来发现牙活动了,就打车到栏杆陈XX牙科,他建议扒掉,我就扒掉了右上第4、5牙。我当时做法医鉴定目的是追究宫XX的刑事责任或对我经济补偿,我没有给法医说我的牙是在诊所扒掉的。 12、证人陈XX辨认笔录,经辨认,陈XX认出了让其拔牙的人就是本案的王军。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敲诈勒索罪 2009年3月2日,被告人王军借来王XX身份证,在淮滨县栏杆镇信用社以王XX的名义贷款3万元。贷款手续办理完毕后,刘XX将该笔贷款取出。王军以该笔贷款不是自己取出,自己没有使用为由到处控告刘XX,刘XX被逼无奈,给王军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王军控告刘XX、杨X的控告信及市政法委批件、陈XX、崔XX证明、涉案王军60万贷款和取款及王XX、王XX等七笔贷款手续、王军亲笔同意从贷款中扣除前七笔贷款条据、张XX、崔XX、王军证明、刘XX借款单据、王XX入伍相关材料、公安局调查报告、杨X、刘XX举报王军的举报信、王XX、刘XX贷款相关手续、王军罢访书、信用社借款借据等在卷。 2、公安部【2012】1810号鉴定结论,2010年8月19日金额为15万元的取款单上手印与询问笔录上被询问人王军的签名手印是同一人所留;2010年8月19日金额为152488.06元的取款凭条上手印不具备同一认定条件。 3、证人杨X证言, 2005年经村支书张XX和队长刘XX介绍,我给王军发放过2万元贷款,2010年,他找栏杆信用社给其发放项目款60万元。我没有收过王军的礼品。刘XX发放的以王XX名义的三万元贷款,刘XX说是王军用的,王军不承认,我给联社领导汇报,领导要求刘XX先把钱还上。王军贷款60万元扣除了以前的老贷款本息合计三十多万元,其余的被他领走了。扣除老贷款经王军本人同意。没有打骂过王军。王军贷款60万时经其本人同意,由王军本人签字按手印分两笔取出30多万用于归还他本人以前老贷款,后王军说有一笔三万元贷款,他本人没签字,贷款由刘XX领取,是刘XX所用,王军多次到上级反映,刘XX没办法又给王军三万元。还有一笔以刘XX名义贷款6万元,也是王军所用,是王军的儿子王XX领取的,王军不承认,到处告状。说这6万元是刘XX挪用的。 4、证人郭XX证言,前年下半年(2008)刘XX给我们家送过钱,送有两万多,在种子公司对面送的,我和王军开岗田去的,以谁的名字贷的款我不清楚。在办理60万贷款中王军给杨勇、刘XX送过礼,王军知道,刘XX贷一笔黑款三万元,我家没用,信用社扣掉了,我们不愿意,发生纠纷,经张XX协调,刘XX退三万元。 5、证人李XX证言,2010年8月份,王军在栏杆信用社贷款60万,经其本人签字同意,信用社将王军的老贷款全部扣除了。扣贷款经王军本人在取款单上签字同意,分两笔扣除三十多万元。以王XX的名义贷款是王军用的。当时王XX名字签好,我没见到王XX,我不同意付款,刘XX和王军都说是王XX本人签字,王军缠刘XX,刘XX在取款单上签字证明。我才办理了贷款。刘XX把钱领走了。王军多次找刘XX我才给其办理的。王军扣302488.06元两张凭条上的王军姓名是由我看着他签的,归还了老贷款,经王军本人同意扣除的,款转到他的存款本上,他本人设的有密码,如果他不同意,肯定取不出钱。刘XX的6万元贷款是王军用的,款是王XX取的,王XX取款时拿有士兵证,我让他写明士兵证,91991部队,524舰,编号海字第3122726,王XX取并按了手印。 6、证人崔XX证言,去年(2009)三四月份一天下午,我和刘XX一块给王军送过三万元贷款。我和刘XX一块在陈XX卖地板砖店里,王军两口开着三轮,刘XX给王军三万元,王军从中抽调七百元给刘XX以前垫付的利息。今年王军从信用社贷款60万,刘XX扣了以前的老贷款,王军告刘XX说扣款太多,说有一笔不是他用的,说是刘XX用的,我和张XX、王军夫妇、刘XX在张XX家刘XX又给王军三万元,当场写有书面证明。陈XX也写有证明,证实三万元给了王军,我、陈XX在上签字。 7、证人陈XX证言,去年上半年(2009)的一天,崔XX和刘XX一起到我卖地板砖店里玩,半小时后,王军(后来知道)夫妇开着岗田来了,把刘XX喊到店外,我听刘XX说给他两万多元钱,利息扣除了。扣掉利息还有二万九千三百元,没打条子。后来我写一个证明,证实2009年3月4日刘XX把二万九千三百元给了王军两口,我和崔XX在上面签字。是哪笔贷款不清楚。 8、证人张XX证言,王军在栏杆信用社贷款60万,信用社把他以前的贷款扣除了,王军说王XX的三万元贷款他没用,是刘XX用的,刘XX没办法,和崔XX一起到我家给王军三万元,当场写有证明。 9、证人臧XX、王XX、臧XX证言,证实王军借一万元,说给杨X送礼的事实。 10、证人王XX证言,2008年王军把我的身份证拿走,办理贷款,贷款单上不是我签的字。 11、证人刘XX、孙XX证言,几年前,我的身份证王军用过,以我名义贷款6万元我不清楚怎么回事,我没签字,没盖章,没用钱。 12、证人王X证言,王军借我身份证用过,让我到信用社签字贷款,多少不清楚,刘XX贷款单上担保人签字、按印是我的。 13、证人毛XX、王XX证言,王军借我的身份证用过,刘XX6万元贷款单上担保人不是我签字、按印。 14、证人王XX证言,王军借我身份证用过,以我名义贷款不是我签字、按印。 15、证人李XX证言,我的身份证刘桂友借用过,王XX三万元贷款单上保人有我,我不能确定是不是我本人签名,这笔贷款我不清楚。 16、证人王XX证言,王XX借我身份证用过,王XX贷款单上担保人有我,名字不是我签的,我不清楚。 17、证人刘XX证言,我身份证没借人用过,王XX贷款单上保证人有我,不清楚,我没签字、没按手印。 18、被害人刘XX陈述,以前王军夫妇找我贷了几笔款用于搞养殖。杨X主任今年调到栏杆任职以来,听说王军用其他人名字在信用社贷款,比较重视。今年,王军申请了60万华英养殖扶持款。在申请贷款期间,按照杨主任安排,我下乡对王军贷款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七笔贷款本金共26万是王军所用。经王军本人同意,在发放60万贷款时,把这七笔贷款本息三十多万扣掉了。分别是:1、王XX2008年6月28日借款三万元,2008年12月28日到期;2、王XX2008年7月2日借款二万元,2009年7月2日到期;3、王XX2008年7月7日借款三万元,2009年7月7日到期;4、李XX2009年2月24日借款三万元,2010年2月24日到期;5、王XX2009年3月2日借款三万元,2010年3月2日到期;6、马XX2009年3月27日借款六万元,2010年3月27日到期;7、王XX2009年4月4日借款六万元,2010年4月4日到期。这七笔贷款都是王军用的,经王军本人同意,从对其发放的2010年8月19日60万贷款中扣除。本金26万元,利息42488.06元,总计本息合计302488.06元。关于以王XX名义贷款3万元的事,去年春上经张XX介绍,我实地调查,王军让给他贷款3万元,王军拿了一个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担保人刘XX、刘XX、王XX的身份证复印件是我从抽屉里找的,我让别人代替签的名字。我把款贷出来后领出来,我和崔XX一起来到北岗时代新城陈XX地板砖店,王军和他老婆开着岗田过来的,扣掉我以前给他垫付的七百元利息,剩下的29300元交给了王军。崔XX、陈XX都知道。当时没让他打条子。这笔贷款从今年给王军发放的60万贷款中扣除了,王军不承认是他用的贷款,到处告我状,我没办法,又给了他三万元。在张XX家给的,当场写有证明,张XX、崔XX签的有字。我没有打骂过王军。王军没给我送过礼。 19、被告人王军供述,2005年我找杨X贷款2万元,2008年我以孙XX名义贷款三万元,2008年以前我以郭XX名义贷款三万元,都还清了。以下六笔贷款1、2008年6月28日以王XX名义贷款三万元,2008年12月28日到期,2、2008年7月2日以王XX名义贷款二万元,2009年7月2日到期,3、2008年7月7日以王XX名义贷款三万元,2009年7月7日到期,4、2009年2月24日以李XX名义贷款三万元,2010年2月24日到期,5、2009年3月27日以马XX名义贷款六万元,2010年3月27日到期,6、2009年4月4日以王XX名义贷款六万元,2010年4月4日到期。以上六笔贷款,是我所用,王XX那笔贷款领款时王XX没在场,其余五笔贷款都是贷户在场我取的钱。今年8月19日信用社给我发放贷款60万,把上述六笔贷款扣掉了,总计本息合计302488.06元,其中本金26万元,利息42488.06元。剩余的297511.94元我领走了。当时我写同意扣除是指同意扣除利息,不同意扣本金,结果他们把本息都扣除了。前年七月份,我和家属一起开岗田到时代新城门口,三万元贷款贷出后刘XX和崔XX给我送款,在一个卖地板砖店里,刘XX当场扣掉一年利息,剩余两万多给我了。王XX的身份证是我给刘XX的,担保人的身份证是刘XX找的,款不是我用的。我2010年8月19日从信用社贷款60万元,信用社扣掉了我以前的所有贷款,信用社多扣了一笔王XX的三万元贷款,王XX那笔贷款不是我用的。信用社以我的名义办一个存款本,把六十万存本上了,当天,信用社分两笔从本中共取出302488.06元。然后把本交给我了。王XX的贷款我没用,我找刘XX要,刘XX给我三万元。在张XX家里,经张XX协调的,在场的有张XX、崔XX、我家属、刘XX。我拿钱后当场写有证明。我给杨X送8只鸡、400个笨蛋、10斤猪肉、1万元钱,给刘XX送过19000元钱。2009年以王XX、刘XX的名义贷款3万元、6万元我没有用,是刘XX用的。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军借用王XX的身份证让刘XX帮其贷款3万元,贷款手续办好后刘XX将贷款领取的事实。该笔贷款刘XX是否付给王军,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证实该笔贷款付给王军只有刘XX的陈述,证人崔XX、陈XX仅证实刘XX给过王军三万元,是不是以王XX名义贷款的三万元不能证实,加之王军拒不承认,其它证据也不能予以佐证。认定刘XX将以王XX名义贷款3万元交给王军的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军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故意捏造事实,向公安机关虚假告发,诬告陷害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诬告陷害罪的罪名成立。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军犯敲诈勒索罪,通过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不能证实刘XX将以王XX名义贷款的3万元交给王军,不能证实被告人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刘XX采取要挟、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钱财的事实,对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军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军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王军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定对被告人王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先期羁押10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存 春 审 判 员 王 仁 地 人民陪审员 许 冰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