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自东与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3:50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漯民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自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跃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漯河市嵩山东支路9号。
法定代表人:赵顺宗,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乔冬冬,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霞,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樊自东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24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自东的委托代理人王跃民、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代理人乔冬冬、高霞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原告樊自东退伍后分配至被告漯河检察院工作,工种为司机(全民固定工)。1991年,樊自东停薪留职办企业,不再到单位上班。1994年7月2日,被告漯河检察院作出漯检政字(1994)第7号文件,该文件内容为“关于樊自东除名的决定樊自东同志系我院工人,1993年6月市院决定令其停办经济实体,回院上班。但樊违犯纪律置组织的决定于不顾,时至今日,已擅自脱离工作岗位达一年之久。根据劳动人事部(83)劳人干函第101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经市院党组研究决定,对樊自东同志予以除名。”2014年11月26日,樊自东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漯劳人不案字(2014)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日,原告樊自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安排原告工作并补发从停止工作至今的全部工资福利。
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原告樊自东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而言,在形式上,其请求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其所主张的合法权利,而就其实体内容来看,原告樊自东退伍后被分配至漯河检察院工作,属于财政全供编制人员,被告漯河检察院以原告樊自东擅离工作岗位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系双方在人事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人事争议,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行使管理权的关系,故本案人事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樊自东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樊自东。
上诉人樊自东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且完成仲裁前置程序,对上诉人起诉法院应该受理。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裁定。
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检察院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樊自东原系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检察院财政全供编制人员,本案系机关单位与其编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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