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曲波,男,1971年1月23日生。
原告索贵林,男,1970年5月9日生。
原告强重锋,男,1974年6月5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爱国,男,40岁。
被告邓金峰,男,1978年6月23日生。
被告李松江,男,1980年1月27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延昭,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屈波、索贵林、强重锋为与被告刘爱国、邓金峰、李松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贵林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文友、三被告的共同代理人李延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三原告的代表人屈波与三被告的代表人刘爱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卢氏县北方公司处向原告供铜精粉,所供铜精粉4%以上计价(4—8个一个品位170元,8个以上一个品位计270元,4个以下不计价),以洛阳铜加工厂化验的样本作为品位确定值;屈波等接货后卖到何处卖多少钱与刘爱国无关,预付货款后最后以洛阳铜加工厂取样品位计算,多退少补。屈波依约预付给刘爱国45万元,于2013年11月1日、11月8日拉走铜精粉,但按洛阳铜加工厂报的品位,4个以上的铜精粉仅占20万元,其余皆4个品位以下。由于刘爱国的违约,造成屈波等损失20万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口头协议达成后,根据双方对铜精粉样品的化验结果并结合铜精粉的数量,双方将标的物的价钱共同确定为45万元,被告如约分两次向屈波提供了铜精粉,被告已全部且无瑕疵的履行了交付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诉求数额的计算办法纯粹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科学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视频、录音光盘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存在;(2)预付了45万元的预付款;(3)4个品位以下的不计价,4个品位以上的1吨680元。2、灵宝黄金公司原料计算单一份。证明:(1)被告提供了5车货物,只有第2、4车达到了约定标准,其他都不符合约定标准;(2)原告从被告处取得的货物实际卖出的价款为217316.9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收到45万元认可,对原告主张的4个品位以下不计价等内容不认可,在录音中没有听到刘爱国的叙述;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单据上的货物就是被告提供的货物。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部分内容可相互印证,在一定程度的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三原告和三被告均系合伙人。2013年10月份,三原告代表人屈波与三被告代表人刘爱国口头达成了铜精粉的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给原告提供铜精粉,供货地点在卢氏县北方公司处,所供铜精粉4%以上计价(4—8个一个品位170元,8个以上一个品位计270元,4个以下不计价),以洛阳铜加工厂化验的样本作为品位确定值;屈波等接货后卖到何处卖多少钱与刘爱国无关,预付货款后最后以洛阳铜加工厂取样品位计算,多退少补。该批铜精粉分别于2013年11月1号和2013年11月8号分两次拉走5车铜精粉,11月1号拉货前原告通过转账给被告30万元,11月8号拉货前原告又支付给被告15万元现金。
庭审中,原告主张货物拉走后,经过检验,被告提供的货物只有2车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该批货物其卖给灵宝黄金冶炼厂总价值是217316.98元,导致其不但未赚钱,反而损失20余万元,要求被告返还下余款项;对此被告则主张其提供给原告的货物是双方对铜精粉样品的化验结果并结合铜精粉的数量,双方将标的物的价钱确定为45万元,之后被告如数将货物供给原告,被告已全部且无瑕疵地履行了交付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在20万元的基础上增加了32683.02元的诉讼请求,但未在法定时间内补交相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铜精粉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交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合同的性质,出卖人的义务是转移符合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的义务是向出卖人支付对价的货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的货款,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货物拉走后,经过检验,被告提供的货物只有2车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该批货物其卖给灵宝黄金冶炼厂总价值是217316.98元,导致其不但未赚钱,反而损失20余万元,要求被告返还下余款项,对此被告虽主张其已交付给原告符合约定的价值45万元的标的物,却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理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由于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故三被告之间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补交诉讼费用,故原告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爱国、邓金峰、李松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屈波、索贵林、强重锋人民币200000元,三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爱国、邓金峰、李松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文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范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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