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财源与杨帅起,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50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财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俊兜,男,汉族,系杨财源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帅起,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杨伍群,男,汉族,系杨帅起之父。
法定代理人:楚桂芳,女,系杨帅起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烈虎,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田常武,该校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杨财源因与被上诉人杨帅起,被上诉人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黑龙潭乡初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杨帅起于2012年10月23日起诉到郾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财源、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应钱龙、黑龙潭乡初中共同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2466号民事判决,杨财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杨帅起以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应钱龙已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为由撤回对其起诉。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杨财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帅起对杨财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财源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兜、梁晓菊,被上诉人杨帅起的法定代理人杨伍群、楚桂芳,被上诉人黑龙潭乡初中的委托代理人田常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帅起与杨财源等几人均系黑龙潭乡初中学生(当时均未成年),2012年7月2日上午到学校领取通知书。10时左右领完通知书后,杨财源让田书豪喊杨帅起到八一班教室,在教室内杨财源以杨帅起曾点燃应钱龙棉被得罪应钱龙为由用拳打击杨帅起面部将其打倒在地并致杨帅起牙齿损伤,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分别用脚朝杨帅起屁股上跺一脚。杨帅起受伤后,杨财源和应钱龙陪其到当地牙科诊所看牙,由于损伤严重,杨帅起被送往漯河市三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颜面部皮下淤血并颅脑外伤综合征;2、21∣1外伤折断。杨帅起在漯河市三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57.78元,出院后支出治疗费2650元,共计支出5107.78元。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杨帅起在治疗期间,漯河市公安局沙北派出所黑龙潭社区中队委托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对杨帅起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杨帅起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杨帅起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根据杨帅起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杨帅起的牙齿后期镶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评估意见为:杨帅起需更换镶复牙约4~7次,每次费用约需壹仟叁佰伍拾元到壹万贰仟元(¥1350~12000元)人民币左右。随着科技发展,假牙不断更新,价格不断变化,也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杨财源、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几人行为的结合导致了杨帅起牙齿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杨财源以杨帅起得罪应钱龙为由用拳打击杨帅起面部致杨帅起牙齿损伤,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对自己各自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害后果各承担5%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杨帅起撤回对楚帅琪、楚鑫宜、告楚成龙、田书豪的起诉,故对该部分损失由杨帅起自己承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由于应钱龙对当天杨财源、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伤害杨帅起未直接授意及参与,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杨帅起撤回对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应钱龙五人的起诉,故对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黑龙潭乡初中作为管理者,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虽然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在领取通知书放学后,但其未尽到谨慎管理的职责,致使伤害事故发生,故黑龙潭乡初中亦应承担5%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据此可知,因本案杨财源属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即由杨财源的监护人杨俊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杨帅起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杨帅起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杨帅起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杨帅起的医疗费应为5107.78元。2、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案中杨帅起请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每天90元计算,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按照每天9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该费用又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杨帅起的护理费应为61.85元(7524.94元/年÷365天×3天)。3、交通费因杨帅起未提供相关票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杨帅起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原审法院确认杨帅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因杨帅起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杨帅起的营养费应为30元(10元/天×3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杨帅起牙齿镶复次数及费用的评估意见,杨帅起每次镶复牙都需要做一个至少包含3颗牙的烤瓷牙套,将镶复的牙齿连接起来固定住,杨帅起每一次镶复牙需按3颗计算,杨帅起需更换镶复牙约4~7次,每次费用约需壹仟叁佰伍拾元到壹万贰仟元(¥1350~12000元)人民币左右。据此综合考虑,原审法院认为杨帅起的牙齿以镶复五次、每次价格按照需要6000元计算为宜,故原审法院确认杨帅起的后续牙齿镶复费共计为30000元(6000元/次×5次)。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杨帅起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并在头面部,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杨帅起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杨帅起损伤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杨帅起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确认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8、鉴定、评估费因杨帅起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杨帅起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289.63元。三、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杨财源的监护人杨俊兜赔偿杨帅起27217.22元(36289.63元×75%),黑龙潭乡初中赔偿杨帅起1814.48元(36289.63元×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杨财源的监护人杨俊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帅起的各项损失27217.22元。二、黑龙潭乡初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帅起各项损失1814.48元。三、驳回杨帅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杨财源的监护人杨俊兜负担550元,黑龙潭乡初中负担50元,杨帅起负担200元。
杨财源上诉称:漯河市公安局黑龙潭乡派出所对杨财源等人的询问笔录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黑龙潭乡初中教师张庆录尽管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漯河市公安局黑龙潭乡派出所有关民警办案程序仍然严重违法,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仍属非法证据。杨财源打击杨帅起面部与杨帅起牙齿受伤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应钱龙殴打杨帅起,应钱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杨财源承担主要责任,明显裁判不公。杨帅起牙齿受伤如果属实,牙齿等换镶复应按4次计算,每次费用应按1350元计算黑龙潭乡初中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杨帅起在该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应承担30%以上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5%的责任,明显裁判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杨帅起二审辩称:证据在医院及公安部门。请求:依法判决。
黑龙潭乡初中二审辩称:学校无责任,双方监护人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杨财源的监护人对杨帅起的损失承担75%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关于杨帅起牙齿修复费用计算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财源用拳打击杨帅起面部将其打倒在地并致杨帅起牙齿损伤,该事实有事发后公安机关对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鉴定结论相互印证,杨财源对杨帅起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杨财源主张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属非法证据、应钱龙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不能提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判决杨财源对负杨帅起的损害负75%的责任并无不当。根据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杨帅起牙齿镶复次数及费用的评估意见,杨帅起需更换镶复牙约4~7次,每次费用约1350元至12000元左右。原审法院据此酌定杨帅起的牙齿以镶复5次、每次价格按照6000元计算,较为适当。因侵权行为发生时杨财源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杨俊兜承担。综上,杨财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财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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