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安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上川,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喜华,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运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会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全红,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漯河市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建筑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运旗、黄会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运旗于2013年11月29日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会风、漯河建筑装饰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余额664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漯河建筑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安峰及委托代理人王上川、白喜华,被上诉人李运旗的委托代理人王凌涛,被上诉人黄会风的委托代理人苏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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