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红水与刘俊丽、王轶华,姚旭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9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47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红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丽,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轶华,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旭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继攀,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红水因与被上诉人刘俊丽、王轶华,被上诉人姚旭军合同纠纷一案,刘俊丽、王轶华于2014年3月28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其与姚旭军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合同无效;2.判令姚旭军返还其已支付租金3万元及押金4万元;3.判令温红水与姚旭军赔偿其经济损失5490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温红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红水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上诉人刘俊丽、王轶华,被上诉人姚旭军的委托代理人李继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甲方温红水与乙方姚旭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温红水将自己位于舞阳县北京路北段路西房屋共12间租赁给姚旭军使用。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共2年,甲方自2013年4月12日起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5年4月12日。”第四条约定:“每年租金共计6万元,一次性交纳。每次需要提前2月交纳。”第五条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1、拖欠房租30天以上的;……3、合同期内乙方无权转让房屋。”合同签订后,姚旭军交纳一年房租,并利用该房屋经营饭店。2013年9月17日,甲方姚旭军与乙方刘俊丽、王轶华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第1项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承包经营的餐厅位于舞阳县北京路北段路西(为民饭庄),面积200平米。”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承包经营期限为: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止。”第二条第2项约定:“双方自订立合同起,乙方缴清当月租金(房租共计)1万元,担保金为4万元……。”等具体事宜。合同签订后,刘俊丽、王轶华在该房屋开办“姐妹重庆乌江鱼火锅店”,向姚旭军交纳房屋租金3万元及担保金4万元。2013年12月,温红水告知刘俊丽、王轶华该房屋租金未交。刘俊丽、王轶华暂停向姚旭军交纳租金,2014年2月,温红水将讼争房屋大门门锁更换,拒绝刘俊丽、王轶华进入房屋经营饭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刘俊丽、王轶华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刘俊丽、王轶华制作的“重庆乌江鱼火锅”招牌已经灭失,饭店内的餐桌、灶具由温红水占有,在诉讼过程中,温红水一直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餐桌、灶具等物品,也未提供存放餐桌、灶具的具体地点,为此,刘俊丽、王轶华申请对“重庆乌江鱼火锅“招牌及饭店内的餐桌、灶具的价格进行评估。2012年12月4日,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张估字(2014)第119号《关于对“重庆乌江鱼”招牌及桌子、灶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意见为:1、LED发光字评估价格8894.55元;2、小字评估价格5418元;3、门头底板评估价格12549.6元;4、铝塑板吊顶评估价格6797.7元;5、1.5米餐桌评估价格8092.5元;6、1.2米餐桌评估价格4108.5元;7、灶具评估价格2241元,合计48101.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俊丽、王轶华与姚旭军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从其内容分析应为餐厅承包经营协议而不是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因此,刘俊丽、王轶华主张该协议为房屋租赁协议,与合同内容不符,姚旭军主张该协议为承包经营协议的理由成立。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履行承包经营协议过程中,因房主温红水更换房屋门锁,并将房屋另行出租,致使刘俊丽、王轶华的经营活动无法继续,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刘俊丽、王轶华与姚旭军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予解除,鉴于本院(2014)舞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已做处理,本案对此不再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为此刘俊丽、王轶华请求姚旭军返还已支付租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刘俊丽、王轶华已实际经营餐厅3个月,因此,不予支持。刘俊丽、王轶华请求姚旭军返还押金4万元,由于刘俊丽、王轶华与姚旭军双方的承包经营协议协议因无法履行已经解除,因此,刘俊丽、王轶华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姚旭军辩称刘俊丽、王轶华交付担保金的数额为2万元,其余2万元刘俊丽、王轶华因资金紧张并未交付,由刘俊丽出具借条一份。刘俊丽、王轶华承认借条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借条中的2万元是未支付的担保金。因此,对于姚旭军的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姚旭军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俊丽、王轶华请求姚旭军及温红水赔偿经济损失54900元的问题,根据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对“重庆乌江鱼”招牌及桌子、灶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刘俊丽、王轶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48101.85元,刘俊丽、王轶华对该评估意见予以认可,因此,刘俊丽、王轶华的经济损失应为48101.85元。由于刘俊丽、王轶华的餐桌、灶具由温红水实际占有,所以温红水应当返还其占有的刘俊丽、王轶华的餐桌、灶具,不能返还时,应按评估价格予以赔偿。刘俊丽、王轶华所有的“重庆乌江鱼”招牌是在温红水更换门锁后灭失,因此,温红水应对刘俊丽、王轶华的招牌损失33659.85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刘俊丽、王轶华合同担保金4万元。二、温红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俊丽、王轶华招牌的经济损失33659.85元。三、温红水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其占有的刘俊丽、王轶华的餐桌、灶具,如温红水逾期未返还,温红水赔偿刘俊丽、王轶华餐桌、灶具的经济损失1444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刘俊丽、王轶华负担700元,姚旭军负担1000元,温红水负担1098元。评估费2000元,由温红水负担。
温红水上诉称:1.姚旭军与刘俊丽、王轶华签订的协议内容虽有承包经营字样,但实质内容是租赁合同,原审判决却以该合同为承包经营协议为由认定合同有效并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诉讼中,刘俊丽、王轶华申请对其饭店招牌损失及餐桌、灶具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原审判决已查明饭店的招牌已灭失,饭店内的餐桌、灶具也下落不明,鉴定机构在未见到评估对象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令人信服,原审判决以该评估意见认定刘俊丽、王轶华上述物品损失明显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俊丽、王轶华二审辩称:刘俊丽、王轶华与姚旭军签订协议时,姚旭军称房屋是他自己的,未说是温红水的,2014年元月份春节后刘俊丽、王轶华开门时,发现饭店的门被别人锁了,才知道房屋是温红水的,姚旭军把饭店出租没有经过温红水的同意,温红水把饭店的门锁了。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刘俊丽、王轶华的饭店招牌损失及餐桌、灶具损失进行鉴定时,因温红水将刘俊丽、王轶华的餐桌、灶具拉走拒不提供,鉴定机构按照供货商卖货的样品和折旧进行了鉴定,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刘俊丽、王轶华的上述物品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温红水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姚旭军二审辩称:刘俊丽、王轶华与姚旭军签订协议后向姚旭军交纳担保金时,先交了2万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下欠担保金2万元未交,向姚旭军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所以实交担保金应为2万元而非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姚旭军返还担保金2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温红水赔偿刘俊丽、王轶华饭店招牌损失33659.85元及温红水返还刘俊丽、王轶华餐桌、灶具或赔偿其损失14442元,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姚旭军租赁温红水的房屋经营饭店期间,将饭店承包给刘俊丽、王轶华的事实,有2013年4月12日温红水与姚旭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3年9月17日姚旭军与刘俊丽、王轶华签订的承包协议予以证实,姚旭军与刘俊丽、王轶华签订的承包协议对承包的标的物为经营中的餐厅及所附经营所需的设施、设备、用具约定明确,原审判决以此认定姚旭军与刘俊丽、王轶华之间所签协议为承包经营协议而非房屋租赁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温红水上诉主张姚旭军与刘俊丽、王轶华所签协议为房屋租赁协议而非承包经营协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温红水赔偿刘俊丽、王轶华饭店招牌损失33659.85元及温红水返还刘俊丽、王轶华餐桌、灶具或赔偿其损失14442元是否有误问题。本院认为,刘俊丽、王轶华与姚旭军签订承包协议后,投资制作了饭店招牌并购置了餐桌、灶具等,温红水如认为姚旭军违约将房屋转租或违约欠交租金,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应以正当方式行使其权利,因此受到损失的,可依据与姚旭军所签《租赁合同》要求姚旭军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温红水却将刘俊丽、王轶华正在经营的饭店大门锁住,占有刘俊丽、王轶华饭店内的餐桌、灶具拒不返还,并将房屋大门门锁更换另行出租给他人,致使刘俊丽、王轶华制作的饭店招牌灭失,温红水应对因此给刘俊丽、王轶华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原审诉讼中,经刘俊丽、王轶华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河南张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刘俊丽、王轶华饭店招牌损失及餐桌、灶桌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因鉴定的标的物招牌已因温红水收回房屋并另租他人而灭失不复存在,餐桌、灶具也由温红水占有不予返还及提供,故鉴定机构根据刘俊丽、王轶华制作招牌及购买餐桌、灶具的相关材料,在进行市场调查及市场询价的基础上,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豫张估字(2014)第119号《关于对“重庆乌江鱼”招牌及桌子、灶具的价格评估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审判决以此判令温红水赔偿刘俊丽、王轶华招牌损失33659.85元,及判令温红水返还占有刘俊丽、王轶华的餐桌、灶具或赔偿其损失14442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温红水在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鉴定时,占有刘俊丽、王轶华的诉争餐桌、灶具拒不返还及提供,二审中又以鉴定机构未见到鉴定标的物为由上诉主张原审中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于理不通,于法有悖,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姚旭军二审中辩称主张刘俊丽、王轶华实交担保金为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为4万元有误,因姚旭军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温红水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上诉人温红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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