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五初字第18号
原告麻永红,女,1964年生。
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黑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麻永红与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永红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杜黑娃以建厂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偿还一次利息,叁个月还本付清。后来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无奈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归还我借款7万元及利息。
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麻永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借原告麻永红7万元。
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麻永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原告麻永红借给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7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麻永红借给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7万元,期限叁个月(2014年3月21日到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16‰,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借款到期以后,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原告麻永红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归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到2015年2月10日。
本院认为:原告麻永红与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麻永红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麻永红还本付息。本案中合同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6‰,原告麻永红主张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麻永红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4月20日计算到2015年2月1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卢氏县亿元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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