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崔小旦,男,1966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随性,男,1961年12月11日生。
被告崔建伟,男,1970年12月16日生。
原告崔小旦诉被告高随性、崔建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旦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铁军、被告高随性、崔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其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受伤致左眼失明,被告拒不赔偿,无奈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经过劳动部门大半年的调解,于2014年8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5000元,并约定达成协议后十日内支付,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但协议达成后其往返几十趟向被告讨要该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85000元,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
被告高随性辩称: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我包给高献林,高献林又将活包给崔建伟,崔建伟让原告来干活,干活过程中原告受伤。之后其三个人一起拿钱给原告看病。后在劳动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其同意赔偿85000元,但钱在城关建筑公司,城关建筑公司一直不给钱,不是其不给钱。因此,其认可赔偿款85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被告崔建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85000元,若一方违反,支付对方违约金5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无异议。
结合本案案情,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份,被告高随性从卢氏县城关建筑公司承包东城小区水泥路硬化工程,后高随性又将该工程包给高献林,高献林又将该工程包分给被告崔建伟。2014年7月27日原告在该工地上干活时左眼受伤。之后原告先后到卢氏县人民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郑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由原、被告和高献林共同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为赔偿事宜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于是原告向卢氏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后经卢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卢氏县信访局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4年8月4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二被告于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85000元,赔偿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就此事了结,互不追究。协议签字后生效,均不得反悔,一方若有违反,需赔偿另一方50000元违约金。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履行协议,按时支付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高随性提出书面申请,认为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减少。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承包的工程干活时受伤,为赔偿事宜,原、被告在卢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卢氏县信访局调解下,达成由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85000元赔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但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理应履行协议并支付违约金。但原、被告赔偿协议中约定的5万元违约金过高,对此被告高随性也向本院书面要求减少违约金,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酌情定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随性、崔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小旦赔偿款85000元;
二、限被告高随性、崔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小旦违约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保全费400元,合计2325元,由原告承担325元,由二被告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波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李 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延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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