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爱歌,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峰,男,汉族,系闫爱歌丈夫。
委托代理人:谭现华,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应凯,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爱歌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于2013年1月5日向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徐会落、闫爱歌、刘俊峰连带清偿借款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撤回对徐会落、刘俊峰的起诉,请求判令闫爱歌清偿借款5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闫爱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漯民四终字第28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召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闫爱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爱歌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谭现华,被上诉人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崔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该申请表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徐会落,申请贷款金额20万元,贷款期限2年,经营项目五龙科源食品厂,徐会落在“本人自愿申请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以上填写情况均属实”下方签名,签名时间2009年3月10日。贷款申请表最下方有“今收到小额贷款伍万元正,徐会落09.7月1日”的字样,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还向法庭提交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本人闫爱歌,家住姬石乡姬石村,姬石乡桂王小学正式在编人员,月工资1362元,我自愿为下岗失业人员徐会落在贵中心申请的小额担保贷款20万元提供担保,如其违约或到期不能偿还,我愿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闫爱歌,2009年3月19日。”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还向法庭提交催收通知书一份,内容为:“闫爱歌同志,非常感谢您对我区再就业工作的理解和支持,为下岗失业人员许会落(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陈述通知中许会落实为徐会落,系笔误)创业用小额担保贷款伍万元提供担保,徐会落的贷款于2010年6月14日到期,我中心已通知他本人按时还贷,同时,告知您也提醒他如期还款。若到期不还,您将按担保承诺承担还贷义务。担保人签字,闫爱歌”,证明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于2011年9月14日向闫爱歌催收徐会落2010年6月14日到期的小额担保贷款50000元。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当庭陈述,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20万元,但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的担保权限只有5万元,所以,只能向徐会落贷款5万元。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期限为2年,但在银行所办的贷款是2010年5月20日到期。闫爱歌承认在担保书和催收通知单上签名,但提出徐会落不参加诉讼,借款的事实不能查清,另外,催收通知单闫爱歌签收时间是2011年9月14日,早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保证人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徐会落,男,老窝镇三村人,2009年6月16日在漯河银行使用由召陵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贷款50000元,2010年5月20日到期,担保人闫爱歌,女,姬石桂王小学老师。2010年6月30日,逾期未还,漯河银行扣划召陵区贷款担保中心担保金50404.88元,其中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404.88元。闫爱歌对该证明不认可,认为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还应提交担保金被扣划的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徐会落在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申请贷款20万元,实际领取5万元的事实,有徐会落领取50000元贷款的签字,应予以认定,关于徐会落贷款期限的问题,应以徐会落在申请表上签收的领取贷款之日即2009年7月1日计算,申请表上的贷款期限为两年,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徐会落的贷款期限是2010年6月14日到期,该笔贷款的期限应按徐会落申请的两年计算。即2011年6月30日到期,闫爱歌自愿为该笔贷款担保,并在担保书中明确写明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认定为连带保证,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只起诉连带保证人闫爱歌,不起诉借款人徐会落不违反法律规定,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向闫爱歌发出催收通知的时间是2011年9月11日,没有超过保证期间的规定,闫爱歌应按担保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还主张闫爱歌承担50000元贷款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与徐会落在申请书上未约定利息,因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徐会落及闫爱歌均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期满后的借款利息,闫爱歌应当承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闫爱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闫爱歌负担。
闫爱歌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本案5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年,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从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提供的漯河银行证明及催收通知单可以看出,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已将200000元的贷款变更为50000元,贷款期限也变更为1年。2、从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提供的担保书上看,闫爱歌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贷款期限为1年,并且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提供的催收单上显示原审法院避重就轻,故意回避本案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事实,适用法律不当。3、由于主合同变更,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爱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期限是否为2年。2、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召陵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徐会落在漯河银行借款提供担保,闫爱歌为召陵区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根据闫爱歌担保书载明的内容,其提供的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本案徐会落借款期限是否为2年问题。虽然2009年3月10日徐会落在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中填写的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但该审批表中徐会落2009年7月1日收到小额贷款5万元,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提交的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证明显示徐会落2009年6月16日在该行使用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担保贷款5万元,2010年5月20日到期,2010年6月30日逾期未还,漯河银行扣划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担保金50404.88元,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提供的催收通知单中记载的徐会落的贷款于2010年6月14日到期,故本案中徐会落的实际借款数额并非20万元而是5万元,实际借款期限并非2年,原审认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年,至2011年6月30日到期,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漯河银行于2010年6月30日扣划召陵区贷款担保中心担保金50404.88元,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应自该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反担保人闫爱歌六个月内即2010年12月30前主张权利,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提交的催收通知书上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此时已超过要求闫爱歌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虽然闫爱歌在该通知单上签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也指出:“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故本案中闫爱歌的保证责任因召陵区小额担保中心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免除。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闫爱歌承担保证责任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漯河市召陵区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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