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9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财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
负责人:陆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勇,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运来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林汽贸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和支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周口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和运来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阳、被上诉人财林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魏、被上诉人人保太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时40分,原告财林汽贸公司驾驶员张伟驾驶豫P1A671(豫P3F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宁洛高速漯河段南半幅535KM时,因避让其它车辆,占用行车道与应急道行驶,发现前方应急车道内袁建伟驾驶的皖K97618(皖K9N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采取向左打方向,避让期间发生豫P3F32挂与皖K9N39挂号车刮擦,豫P1A671(豫P3F32挂)号车失控后,冲下高速,造成豫P1A671号车驾驶员张伟及乘坐人张留丽受伤,双方车辆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设施及绿化树木损毁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漯公交字(2013)第0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袁建伟双方在该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乘坐人张留丽无责任。原告财林汽贸公司支付吊车费、搬运费、装卸费、救援施救费17500元,路产损失赔偿款为10030元。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郑宏价估字(2013)3075号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1、车辆损失价值为254275元,2、车载货物煤泥37.88吨,损失价格为12121元,3、停运损失为17500元,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财林汽贸公司所有的豫P1A671(豫P3F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所有的皖K97618(皖K9N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两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保险单、施救费票据、证明、路产损失赔偿款票据、修理费票据、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伟驾驶的车辆与袁建伟驾驶的车辆刮擦损失后,冲下高速路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高速设施及绿化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漯公交字(2013)第0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袁建伟双方在该事故中各负同等责任,法院予以认定。皖K97618(皖K9N3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袁建伟是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的司机,其行为给原告财林汽贸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的同等责任,双方应各自承担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作为皖K97618(皖K9N39挂)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P1A671(豫P3F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作出郑宏价估字(2013)3075号道路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结论为:1、车辆损失价值为254275元,2、车载货物损失价格为12121元,3、停运损失为17500元,评估费5000元,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财林汽贸公司支付施救费17500元和路产损失赔偿款10030元有票据证明,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林汽贸公司车辆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44963元[(车辆损失254275元-4000元+车载货物损失12121元+施救费17500元+路产损失赔偿款10030元)×50%=144963元]。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财林汽贸公司请求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承担,赔偿停运损失为8750元(17500元×50%=8750元)及承担评估费2500元(5000元×50%=2500元)。原告财林汽贸公司和被告人保周口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法院不予审理。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对原告财林汽贸公司、被告人保太和支公司、被告人保周口分公司提出反诉,不符合反诉成立条件。被告太和运来汽运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停运损失8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48963元。三、驳回原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0元,由原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项城市财林汽贸有限公司、被告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承担2500元。被告太和县运输有限公司缴纳的反诉费300元予以退回。
上诉人太和运来汽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停运损失17500元无事实依据,即便退一步讲,停运损失可以认定,也不应当由上诉人赔付。另外,原审判决诉讼费分担不合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停运损失8750元由被上诉人人保太和分公司负担,诉讼费3000元及评估费2500元,应由财林汽贸公司与人保太和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财林汽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停运损失认定依据充分,诉讼费分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人保太和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停运损失、诉讼费、评估费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关于停运损失的认定及负担、关于诉讼费和评估鉴定费的负担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因本案中被上诉人财林汽贸公司事故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原审判决根据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停运损失17500元并无不当。由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性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且被上诉人人保太和分公司对该条款有证据证明尽了说明义务,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半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及评估鉴定费,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太和运来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财林汽贸公司之间进行了合理分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太和县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梁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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