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彦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成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付有,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杨彦岭因与被上诉人赵成一、原审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杨彦岭于2014年9月17日向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赵成一、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其质保金100000元及利息152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赵成一反诉请求判令杨彦岭返还其质保金3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源民四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杨彦岭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彦岭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设,被上诉人赵成一的委托代理人刘群芳,原审被告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付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彦岭以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承揽了碧湖御园小区22#、23#楼的工程,为保证工程质量,杨彦岭向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交纳了质保金100000元。工程完工后,因赵成一于2012年4月12日将该工程质保金100000元领走,赵成一给杨彦岭出具一份“收条”,“收条”中注明:“今收到22#23#楼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昌华二期)、收到人赵成一、2012年4月12号”等内容。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杨彦岭以收取质保金之名,收取赵成一400000元,并向赵成一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中注明:“收到赵成一质保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收款人杨彦岭、2011、7、13号”等内容。因现杨彦岭未返还下欠的300000元,赵成一提起反诉。
原审法院认为:一、杨彦岭收取赵成一400000元质保金的事实有杨彦岭为赵成一出具的“收条”在卷佐证,庭审过程中,杨彦岭未能提供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为杨彦岭出具交纳100000元的相关证据,可证实杨彦岭将其交纳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100000元的证据给付赵成一,作为抵偿所欠赵成一400000元质保金一部分债务。现杨彦岭在未有证据证明尚存在债务的情况下,仍要求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赵成一返还100000元质保金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根据杨彦岭为赵成一出具的“承诺书”及“收到条”所注明的内容,杨彦岭收取赵成一400000元质保金与杨彦岭所承揽碧湖御园小区22#、23#楼的工程有关,现赵成一反诉要求杨彦岭退还下余300000元质保金的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三、杨彦岭提供的“情况说明”中注明:“杨彦岭给赵成一所打欠条,一张柒万元和一张伍万元的借条自行作废,华电项目杨彦岭给赵成一所打的承诺书所述内容自行作废......”等内容,根据该“说明”中所证明的内容与杨彦岭收到赵成一400000元质保金的事实不产生因果关系,不能排除杨彦岭收到赵成一400000元质保金的事实。故杨彦岭称现已不欠赵成一质保金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杨彦岭的诉讼请求。二、杨彦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收取赵成一的质保金3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0元、反诉费2900元,由杨彦岭负担。
杨彦岭上诉称:杨彦岭诉请的100000元质保金是2012年4月承建的22#、23#楼工程,赵成一反诉的是2011年7月承建的28#、33#楼工程质保金400000元,并非同一时间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赵成一应另案起诉。赵成一当庭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未给杨彦岭答辩期限,程序违法。赵成一反诉的400000元质保金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春节前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赵成一,如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未退,应由该公司退还。杨彦岭在原审中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赵成一反诉400000元质保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赵成一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华汇建设有限公司二审述称:工程结束之后,保证金全部还给项目经理,双方各退回给各的,至于本案的借条属于他们之间的问题,与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杨彦岭诉请赵成一支付100000元保证金有无依据;2、赵成一是否欠杨彦岭400000元保证金;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赵成一收取杨彦岭100000元质保金的事实,有2012年4月12日赵成一向杨彦岭出具的收条为证,赵成一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质保金退还杨彦岭,故杨彦岭诉请赵成一支付该100000元质保金于法有据。杨彦岭收取赵成一400000元质保金的事实,有2011年7月13日杨彦岭向赵成一出具的收到条为证,杨彦岭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质保金退还赵成一,故与赵成一应支付杨彦岭的100000元抵消后,杨彦岭尚欠赵成一300000元。杨彦岭与赵成一互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将赵成一的反诉与杨彦岭的本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赵成一在一审开庭时提出反诉,杨彦岭当庭应诉并答辩,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给其答辩期限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杨彦岭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当,其在二审中申请调取,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杨彦岭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杨彦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笑 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 继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亚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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