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300号
原告王春孝,男,1970年生。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7109766-0。
法定代表人马中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剑,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南纯武,1957年生。
原告王春孝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孝、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剑、南纯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孝诉称:2010年,被告中铁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8标项目经理部在其承包的三淅高速灵卢段8标工程施工中,经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机械四台,机械使用费按市场价定,每月结算一次。被告自2010年起使用原告机械至2012年8月12日,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余元租赁费,剩余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诉至卢氏县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使用费127622.5元。经法院审理,作出(2012)卢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其中的部分机械租赁费62373元;对于原告已提供的被告工作人员王文某所签的租赁使用费签证,法院以无证据证明王文某系被告处工作人员为由对该费用不予支持;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近期在家汇总整理资料时发现了新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王文某系被告处工作人员,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机械租赁费29627元。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1、其公司项目部未与王春孝签订任何机械租赁合同,只与吕建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部只与吕建某有业务来往,不应支付给王春孝任何费用。2、该项费用项目部已经支付给吕建某。
原告王春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材料申购计划(复印件)一页。证明王文某是被告现场工程师。
2、证人李应某出庭作证。证实李应某受原告王春孝雇佣在工地干活,按月发工资,报结时是王文某验收。
3、本院(2012)卢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次诉讼要求的29629.27元,被告以王文某不是公司正式职工为由,拒绝支付。
4、机械签单(复印件)15页。证实被告欠原告29627元未结算。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额外变更费用确认单(复印件)。
2、吕建某申请报告(复印件)。
证据1、2证明被告只和吕建某进行结算,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3、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6页。证明被告只与吕建某是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吕建某下属的一个劳务工班。
4、2011年5月25日,吕建某工班与被告项目部的工程(劳务)计价表(复印件)3页。
5、2011年8月25日,吕建某工班与被告项目部工程(劳务)计价表(复印件)6页。
6、本院(2012)卢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3、4、5、6证明被告只与吕建某进行结算,吕建某和原告之间的纠纷与项目部没有关系。
7、项目部文件(复印件)3页。证明机械单价应按照该文价上的规定,计价单就是按照该文件进行计价,说明原告已经认可该单价。
8、发票(复印件)3页。证明工程款是项目部通过吕建某结算,吕建某办了委托以后,经过吕的同意,才把款直接打到原告账户上。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王春孝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王文某不是被告公司的正式职工;对证据2认为证人和原告有利益关系,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王文某不是项目负责人。
原告王春孝对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为与其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三淅高速灵卢段TJ08标项目经理部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王春孝协商,于2011年5月6日到2011年5月17日租用原告王春孝955A装载机58小时零5分,于2011年5月6日到2011年5月9日租用原告王春孝255挖掘机29小时55分,于2011年5月9日租用原告王春孝20T压路机2小时55分。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在租赁机械时,双方口头协商机械租赁费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即挖掘机每小时380元,装载机每小时300元,压路机每小时280元。被告主张其公司专门以红头文件的形式规定了租用各种机械的价格。应以文件中的价格计算租赁费。
另查明,原告王春孝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机械租赁费共计147622.5元。本院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2012)卢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租赁费的计算标准,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62373元租赁费。对于本案中原告要求的机械租赁费29627元,该判决认为原告无法证明签字确认的王文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未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孝将机械租赁给被告公司使用,被告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虽然被告辩称机械签单上签字的王文某并非其公司职工,但是原告王春孝提交的证据1材料申购计划中,有孙振某、高某、任长某、王文某的签字,且被告对于孙振某、高某、任长某的身份予以认可,可以证明王文某的签字行为系被告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春孝人民币29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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