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1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轩庆国,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轩中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正萱,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轩四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海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海杰,男,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轩庆国、轩中伟因与被上诉人轩正萱、轩四海、轩海亮、轩海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固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轩庆国、轩中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上诉人轩正萱、轩四海及被上诉人轩正萱、轩四海、轩海亮、轩海杰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焕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和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31日晚上八点多,被告轩庆国的兄弟轩国安在轩四海家门口和被告轩四海、轩海杰发生了口角(之前原、被告双方曾经发生过冲突),并发生了肢体冲突,后来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相互厮打起来,原告的儿子轩海亮拨打了110,王孟乡派出所的民警立即赶到事发现场,及时制止了冲突,当时轩中伟及其兄弟正在砍轩正萱家房子东北角的一棵杨树,边上的一棵杨树已经被砍倒。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是基本的民事权利,是指人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物权保护纠纷是因为物权侵害所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曾经的矛盾而心存芥蒂,导致双方冲突再次发生,并造成原告方的财产受到损失,物权受到侵害。三原告主张被告轩庆国及其儿子轩中伟将轩正萱三个儿子家的大门、大儿子的面包车等损坏,并将轩正萱的树砍倒,同时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村委会的证明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但该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其中的证人因不听从法庭指挥擅自到庭审现场旁听而被取消了作证资格,故法院对被告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除此之外,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所诉称的二被告损坏其财产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认可。由原告所提供的财产损失鉴定结论可知,除了一条马犬狗外,二被告给四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共计3498元,对于该鉴定结论,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但对于马犬狗及其价值,原告方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仅仅提供了证人不足以证明其价值和其品种,法院对此无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轩庆国、轩中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给四原告财产损失费共计3490元,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轩庆国、轩中伟共同承担。
上诉人轩庆国、轩中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缺乏证据;鉴定结论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轩正萱、轩四海、轩海亮、轩海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因双方矛盾打斗,轩正萱、李小丽、轩四海以轩国安、轩中伟、轩金伟为被告起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因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侵权事实是否属实;3、原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因双方矛盾打斗产生两个案件,本案是因为造成物的损害而产生,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另外一个案件是因为造成人身损害而产生,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两个案件事实上虽有关联,但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案由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双方当事人也不同,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关于上诉人是否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本村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上诉人虽不认可该证据,但其提供的轩凯辉的证明以个人名义书写,却加盖村委会公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此外,上诉人并无其他有力证据足以反驳被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事实正确。关于财物损失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采信也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轩庆国、轩中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吴增光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珂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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