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民终字第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连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宗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
负责人:关聚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
负责人:周晓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彦堂,系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洪军,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何党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郏巍,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刚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改,女,汉族。
上诉人吕连香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郊区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郊区邮政支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杨新改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吕连香于2013年3月6日起诉到召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郊区邮政局、郊区邮政支行、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杨新改连带赔偿其37000元存款及利息,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赔礼道歉。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吕连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漯民四终字第20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召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吕连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芳,被上诉人郊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崔明晓,被上诉人郊区邮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堂,被上诉人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郏巍、王刚毅,被上诉人杨新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漯河市郊区裴城乡营业所均没有法人主体资格,以上两个邮政营业所业务上归郊区邮政支行管理,人财物归郊区邮政局管理。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机构代码证号为411123117。漯河市郊区裴城乡营业所机构代码证号为411123109。机构代码证号411123901系中国邮政银行内部扣款代码证号。吕连香在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办理有现金存取业务,涉及本案纠纷的吕连香账户有三个:第一个账户是吕连香于2008年11月13日在姬石邮政营业所办理的存折,账号为605043117200233051;第二个账户是于2012年5月12日办理的存折,账号为605043117200288382;第三个账户是在漯河市老街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银行卡。账号为6210985040001415847。吕连香账号为605043117200233051的存折显示于2009年7月4日被扣款22000元。该款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认可,是吕连香用于买国泰鸿富两全保险,并提交了吕连香与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签订的投保单,2011年11月17日,吕连香向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要求将该笔保费退还,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显示,吕连香在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对客户电话回访时,同意由杨新改为吕连香办理该笔保险的退保手续,后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将21880.6元汇入吕连香存折中。吕连香账户余额由339.97元变为22220.57元,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提交的该账户活期明细单中显示,国寿21880.6元汇入吕连香账户后,吕连香于2011年11月27日和2011年12月13日分别支取10000元,账户余额变为2220.57元。吕连香提交的第六份证据中显示2010年9月13日,该账户因中间业务扣款10000元,开户机构代码为411123117,代理机构码为411123901。当天,吕连香办理一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为10000元,保险金额为10730元,保险期限为6年,该保险仍在生效期内。吕连香提出该份保险自己交了10000元现金,郊区邮政局不应该再划走自己账户上10000元,郊区邮政局提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收费凭证上显示收费方式是卡折,说明吕连香的保费不是交的现金,而是从存折上扣的款。关于吕连香账号为605043117200288382的第二个账户,是吕连香于2012年5月12日在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办理的存折。该存折第一页载明:“2012.05.12,现开,存入1元,余额1元。2012.05.12,现存,存入15000元,余额15001元。”关于吕连香账号为6210985040001415847的第三个账户,是吕连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的一张储蓄卡,吕连香称其从该储蓄卡中转20000元到其第二个账户(即尾号为8382的存折)时,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只转款15000元,另外5000元下落不明,并提交一卡通明细表一份,明细表中载明:“个人结算活期,2012.02.12,交易金额20000元,卡取。”郊区邮政局提出,吕连香在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从卡上取出现金20000元,后又存到存折上15000元,吕连香在取款凭单和存款凭单上均签字确认,郊区邮政局没有占有吕连香的任何款项。原审法院通知吕连香到漯河市邮政局档案室查看四张存取款凭证的原件,吕连香的意见是:“当时在在姬石邮政储蓄,银行的人让我签了两份单据,一张15000元的,一张20000元,我问他为什么让我签两个票据,他说是你存的。我看见折子上是15000元,我到老街邮局又问问,老街转了20000元,我说为什么少5000元,老街的人说让5000元的小票拉出来。档案室里方的原件我不认可。”吕连香要求调取当时的监控录像,拉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吕连香要求郊区邮政局、郊区邮政支行、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杨新改返还的37000元存款,共涉及三笔款,第一笔是2009年7月4日从吕连香存折上扣的22000元,该款被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划走,办作保险,后吕连香提出退保,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将21880.6元汇入吕连香尾号为3051的存折中,吕连香已将该款从存折中取出,吕连香现在要求返还该笔款没有依据,故对吕连香要求返还22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笔是吕连香所说2010年9月13日裴城营业所扣款10000元,吕连香提交了第四份证据,主张裴城营业所扣款10000元,该证据中已载明因中间业务扣款10000元,开户机构码为411123117,即姬石邮政营业所,代理机构码为411123901,该机构码系中国邮政银行内部代码,并非裴城邮政营业所,裴城邮政营业所的机构代码为411123109,足以证明裴城邮政营业所并没有扣吕连香的存款。当日吕连香办理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支出保险费10000元,保险仍在有效期内,该10000元系吕连香办理保险时从存折上所扣除,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该笔保险的收费方式是卡折,吕连香称办理该保险时自己还缴纳了10000元现金,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吕连香该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吕连香要求返还该10000元扣款,亦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笔是吕连香所说的2012年5月12日自己从尾号为5847的储蓄卡中转20000元到尾号为8382的存折中时,姬石邮政营业所少转5000元。吕连香提交了尾号为5847的储蓄卡的一卡通明细表一张,显示2012年5月12日卡取20000元,2012年5月12日办理的存折,显示当天存入15000元。但郊区邮政局提交了吕连香签字的取款凭单和吕连香签字的存款凭单,这凭单证明,吕连香是先从自己的卡上取出20000元后,又将其中的15000元存入了尾号为8382的存折中。漯河市郊区姬石乡营业所并未占有吕连香的5000元存款。吕连香要求返还该5000元亦没有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吕连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吕连香承担。
吕连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关于第一笔22000元款项认定事实错误。郊区邮政局承认2009年7月4日划走吕连香22000元,又不能证明吕连香投保事实,故应赔偿吕连香22000元存款及利息。郊区邮政局说吕连香后来又退保了,并提供了吕连香退保的手续和录音,但退保于续上的签字不是吕连香所签,录音也含糊不清,不能证明吕连香退保事实。吕连香没有收到退保款,更末取走退保款。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称2011年11月21日将21880.6元退保费汇入吕连香账户,郊区邮政局提供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13日的两份10000元取款凭单,证明退保费被吕连香取走,但吕连香去银行查询该账户自开户以来所有进出明细,明细单显示2011年11月份该账户的进出明细为空白。郊区邮政支行提供的明细单上却显示有上述三笔业务,为何当事人查询到的与郊区邮政局提供的不一致,一审为何认定郊区邮政局提供的明细单,却不认定吕连香提供的明细单。郊区邮政局提供的两份10000元取款凭单上面的签字不是吕连香的。另外,无特殊原因,银行为何要求吕连香换存折呢,换存折后,为何要把客户的老存折收走,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称退保了,为什么刚好在吕连香换存折期间退保,退保后又为何不通知吕连香把钱取走。2、原审法院关于第二笔10000元保险业务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9月13日,吕连香去姬石邮政营业所存款,结果工作人员却让吕连香入了10000元的保险,收取吕连香10000元现金作为保险费,吕连香回到家里给女儿看单子时才知道是入保险了,另郊区邮政局又从上诉人存折上划走10000元,扣款交易局号为411123901,为何在一审4l1123117号网点办理的保险,却让别的网点扣款,有悖常理。一审认定411123901系中国邮政银行内部扣款代码证号,扣除储户的款项是对外业务,为什么会用银行内部扣款代码证号4111123901,如果不是一个具体的网点,那么这笔款项到底是哪个网点扣的。同样都是扣款办理保险,第一笔22000元保险扣款明细上的交易局号、代理机构码、开户机构码都是411123117,怎么第二笔的交易局号、代理机构码就变成411123901。吕连香提供了收款凭证,收费凭证上显示收费项日中围人寿新保承保,金额一万元整,办理机构代码411123117,可充分证明吕连香已向411123117号网点缴纳了10000元保险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关于第三笔20000元转款业务认定事实错误。吕连香不会用银行卡,所以办理了一个存折,让姬石乡营业所把银行卡上的钱转到存折上,但姬石乡营业所从银行卡上取出20000元,却在存折上存入15000元,吕连香不识字,也不会算账,后经人提醒才知道,马上返回核实,但郊区邮政局拒绝调取监控录像。郊区邮政局称吕连香是把钱从银行卡上取走后又存存折上的,不符合常理,吕连香是在柜台上办理的存款业务,怎么会取出20000元现金再存入15000元现金,如果吕连香需要取出5000元消费,那也应该是转账15000元,取现5000元,不会取20000元现金数一数,再存入15000元,银行也不会同意这么麻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本案一审时,郊区邮政局提供的保单、取款凭证等证据是复印件,审判人员责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原件,但郊区邮政局拒绝提供,后一审法院根据郊区邮政局提供的复印件予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何剩余5000元的小票到现在不拉出来,为何拒绝调取监控录像,为何保单原件到现在不提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郊区邮政局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郊区邮政支行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新改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吕连香请求判令郊区邮政局、郊区邮政支行、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杨新改连带赔偿其37000元存款及利息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吕连香要求郊区邮政局、郊区邮政支行、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杨新改返还的37000元存款,共涉及三笔款,第一笔是账号为605043117200233051的存折2009年7月4日被扣款的22000元,该款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认可是吕连香用于买国泰鸿富两全保险,因吕连香后来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申请,要求将该笔保费退还,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将21880.6元汇入吕连香该存折中,吕连香账户余额由339.97元变为22220.57元,吕连香于2011年11月27日和2011年12月13日分别支取10000元,账户余额变为2220.57元,两次取款凭单上均有吕连香的签名,且经原审法院通知吕连香到漯河市邮政局档案室查核对原件,吕连香虽然对取款凭单上的签字不认可,但经原审法院询问不申请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返还该22000元存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笔是账号为605043117200233051的存折2010年9月13日被扣款的10000元,当天吕连香办理一份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为10000元,保险金额为10730元,保险期限为6年,该保险仍在生效期内。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载明该笔保险的收费方式是卡折,吕连香称办理该保险时自己还缴纳了10000元现金,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返还该10000元款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三笔是吕连香所述2012年5月12日其从6210985040001415847的储蓄卡中转20000元到605043117200288382的存折中时,姬石邮政营业所少转5000元。对此,吕连香在原审中提交了该储蓄卡的一卡通明细表,显示2012年5月12日卡取20000元,2012年5月12日办理存折,当天存入存折15000元。郊区邮政局提交了吕连香签字的取款凭单和吕连香签字的存款凭单,证明吕连香从6210985040001415847的储蓄卡取出20000元,存入605043117200288382的存折。取款凭单和存款凭单上均有吕连香的签名,且经原审法院通知吕连香到漯河市邮政局档案室查核对原件,吕连香虽然对取款凭单和存款凭单上的签字不认可,但经原审法院询问不申请鉴定,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返还该5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吕连香诉请郊区邮政局、郊区邮政支行、人寿财险漯河分公司、杨新改连带赔偿其37000元存款及利息的证据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上诉人吕连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笑云
审 判 员 李 刚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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