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卢民五初字第138号
原告陈彩停,女,汉族,1944年生,农民。
被告何淑波,男,汉族,1975年生,农民,系原告陈彩停之子。
原告陈彩停诉被告何淑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陈彩停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彩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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