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二初字第77号
原告刘小软,男,1964年3月10日生。
被告黄国强,男,1990年11月29日生。
被告郭江丽,女,1990年6月9日生。
原告刘晓软诉被告黄国强、郭江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见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黄国强向其借款1万元,由被告郭江丽提供连带担保,约定月息5分,一个月后连本带息一并偿还,但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万元,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计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国强向其借款1万元,被告郭江丽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和被告黄国强原本相识。2014年8月20日,二被告到原告家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黄国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郭江丽在借条上署名连带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息5分,一个月后连本带息一并偿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再推托不予偿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国强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国强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合法利息。被告郭江丽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法定的担保期限内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双方月息5分的约定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黄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软借款1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由被告郭江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宋延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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