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卢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范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五征三轮农用车,载瓦窑沟乡庙上村居民尤某某,由卢氏县瓦窑沟乡庙上村驶往瓦窑沟街,行至卢氏县瓦窑沟乡郭家坪路段时,车辆驶出路面翻车,造成尤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尤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2.8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尤某某的陈述,证人齐某某的证言,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含量检测报告,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4112242014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无前科,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
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军川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文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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