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璐与被告张铁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48
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一初字第381号
原告郑璐,女,1988年7月27日生。
被告张铁门,男,1969年8月13日生。
原告郑璐与被告张铁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门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璐诉称:2012年1月3日,被告借她现金15万元,至今未还款,现被告去向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铁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郑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月3日借款合同一份。2、借据一份。证据1、2目的证实被告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3、2014年7月28日卢氏县城关镇洛滨路居委会证明一份,目的证实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被告张铁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3日被告张铁门和案外人杨聪粉以承包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借原告郑璐1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张铁门、杨聪粉又同时在借据上签字捺印,按照约定该笔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五分计算,原告将1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利息,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延期还款至2012年4月1日,并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进行了批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主张从2012年2月3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铁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2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亮
审 判 员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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