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一初字第47号
原告武新会,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任升,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
原告武新会与被告任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新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新会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任升以其猪场需要拉饲料为由,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1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原件一张,以证实被告任升向其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实被告任升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5日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5日,被告任升向原告武新会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武新会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万元2014年4月5号至2014年9月5号任升2014年4月5号”。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付,其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能够证实原告武新会与被告任升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被告任升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的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主张,该借条虽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对借款期满后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任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新会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任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毋 涛
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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