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卢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常晓卢,男,1968年12月4日生。
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东旺,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清,卢氏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常晓卢诉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晓卢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清到庭参加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身为沙河乡党委副书记、沙河乡专业市场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的代云飞向张长华借款94万元,他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之一。代云飞偿还50万元,仍下欠本金44万元。代云飞意外身亡后,他作为担保人被迫无奈偿还借款17万元,该笔借款现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他代为偿还的17万元债务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长华收到条一张,卢氏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发票一张,(2014)卢执字第742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代云飞生前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还款17万元。2、(2013)卢民二初字第322号判决书一份、(2014)三民终字第759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代云飞向张长华的借款系代表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的职务行为。3、(2013)三民四终字第166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尾号为“3159”的账户是被告公布的公存账户,代云飞向张长华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账户中的资金往来用于公用。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卢民一初字第29号判决书一份、(2013)三民四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为代云飞担保的债务,已经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已败诉,判决书认定代云飞在张长华处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2013)三民四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同意原告撤回原审起诉程序不当。2、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调查尾号为“3159”账户的交易明细及汇总表,证实代云飞大量支取现金,转账等行为,系代云飞的个人行为。3、卢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查笔录6份,证明尾号为“3159”账户转出6笔款项,与沙河乡政府小区建设没有丝毫关系,故尾号为“3159”的账户为公用账号不客观。4、沙河乡专业市场集资建设账目意见表一册,反映尾号为“3159”账户收入及支出情况。5、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沙河村第三组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一份。证明沙河乡专业市场建设两次收款足够乡市场建设使用,代云飞借款与乡市场建设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判决书是对汇丰源、杜丽丽特定债权债务作出的判决,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交的5组证据均不能否定张长华将94万元打入尾号为“3159”公存账户的事实,账户资金如何使用是乡政府行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3组证据中的判决书及裁定书均系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故对判决及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应予采信。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庭审调查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被告进行沙河乡专业市场建设,时任被告单位党委副书记的代云飞担任市场建设领导小组组长,代云飞以自己的名义开设账户为:“622991109400343159”(以下简称尾号为“3159”账户)从事小区建设资金筹措及使用,被告向外公布的简介中载明小区建设的收款账户为尾号为“3159”账户,联系人为王爱国,该账户由代云飞管理、使用。后代云飞与张长华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借款,由原告常晓卢、案外人李万新、赵景波、张宏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张长华按代云飞的要求向尾号为“3159”账户打款94万元,后代云飞偿还50万,剩余44未偿还。2011年11月,代云飞意外身亡,2012年,张长华将常晓卢、赵景波、李万新诉至本院、要求该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张宏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卢民一初字第127号判决,判令常晓卢、赵景波、李万新共同偿还张长华37.5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张宏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宣判后,常晓卢、赵景波、李万新不服该判决,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三民四终字第244号判决,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卢民一初字第127号判决,同时判令常晓卢、赵景波、李万新共同偿还张长华31.5万元及利息,第三人张宏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原告常晓卢于2013年6月17日支付2万元,交于本院执行人员,2014年10月9日支付张长华现金15万元。共计偿还借款17万元,现原告认为代云飞的借款系代表被告沙河乡人民政府的职务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他代为偿还的17万元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尾号为“3159”的账户系被告沙河乡政府的公用账户,该账户中的资金交易往来是用于公用,是职务行为这一事实,已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三民四终字第166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本案中,时任被告单位党委副书记及沙河专业市场建设领导小组组长的代云飞生前在原告等人的担保下向张长华借款,原告等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张长华将94万元打入尾号为“3159”账户的这一行为依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为该借款系代云飞代表被告沙河乡人民政府的职务行为,因此,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主张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作出过约定,故应从原告支付17万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主张代云飞的借款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于推翻(2013)三民四终字第166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尾号为“3159”账户中的交易往来是用于公用,是职务行为的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常晓卢人民币17万元,并自2013年6月17日起以2万元为本金,2014年10月9日起以1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卢氏县沙河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宋延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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